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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程韩氏与李道亮、杨秀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亮,程韩氏,杨秀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韩氏。原审被告杨秀防。上诉人李道亮因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程韩氏在宝华镇菜市场一摊位卖水果。程韩氏的儿媳王秀敏和杨秀防各自在句容市宝华镇宝华花园小区旁摆摊卖西瓜,两人摊位相隔不远。经营过程中,王秀敏和杨秀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在一起互殴对方。两人互殴期间,程韩氏闻讯从水果摊位赶往事发地点,被在事发现场的李道亮拽住胳膊阻止。挣脱过程中,程韩氏上肢及双手腕部受伤。句容市宝华派出所接警后,警察将程韩氏、王秀敏、杨秀防带离现场。事发当日,程韩氏至句容市宝华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其上肢及手腕部受伤,留院观察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2593.0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韩氏因其儿媳王秀敏和杨秀防发生争执而欲加阻止,���间李道亮抓住程韩氏胳膊,不让程韩氏帮助王秀敏殴打杨秀防,但在程韩氏挣脱过程中,李道亮会用力阻止,其势必会对程韩氏的上肢、手腕造成损害,从程韩氏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来看也和李道亮的伤害行为相印证,李道亮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秀防并未殴打程韩氏,程韩氏伤情并非杨秀防导致,程韩氏要求杨秀防承担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程韩氏的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25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602元(误工6天,参考江苏省2012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50元标准);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6、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3903.02元。李道亮赔偿程韩氏90%的经济损失,即351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李道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韩氏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13元;二、驳回程韩氏对杨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道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李道亮承担90%赔偿责任过高:李道亮抓住程韩氏胳膊,是为了阻止其殴打杨秀防,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韩氏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杨秀防未予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秀敏和杨秀防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在场的李道亮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劝阻其妻杨秀防并将其拖离现场),制止王秀敏和杨秀防的揪打行为,却拖拽前来阻止的程韩氏胳膊,导致程韩氏受到伤害,原审法院根据李道亮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判决李道亮承担90%赔偿责任理由恰当。李道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道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