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仲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仲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8号原告:曹仲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仕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704元(车辆维修及配件费163204元、评估费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1月24日21时,彭新森驾驶粤SXXX**号小车行经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日阳厂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曹仲平驾驶的粤SXXX**号小车,造成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彭新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仲平不负事故责任。3.车辆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后,曹仲平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SXXX**小车定损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136704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26500元。曹仲平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后经东莞市汇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粤SXXX**小车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63204元,曹仲平提交了有关维修费发票佐证。曹仲平称已将定损的事实以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则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涉案车辆的定损报告,显示定损价格为141162元。4.车辆保险情况:曹仲平为粤SXXX**小车事发时的车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限额为2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由于粤SXXX**小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本案中,由于粤SXXX**小车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车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查,另一涉案的粤SXXX**小车,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规定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就其投保车辆损失提供了评估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证据充分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163204元及评估费6500元共16970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9704元给原告曹仲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