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倩与石志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倩,石志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倩,女,195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勇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杰,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美,女,195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倩因与被上诉人石志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琳,被上诉人石志杰及其委托代���人陈文美、钱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倩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0年11月10日,石志杰以自有的位于××的房屋与石倩的位于××的房屋交换,石志杰的换房理由为人口多住房紧张,并以此签订换房协议,后查石志杰自有房屋不具备完全所有权,该房屋产权人为有色金属技术经济研究院,石志杰无权处分该房产,故此石倩认为石志杰的处分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利益,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应属无效,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换房《协议书》无效。石志杰在一审法院中辩称:换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石志杰不同意石倩的诉讼请求。换房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了石志杰是用使用权房屋与石倩的产权房屋进行永久交换,不存在石倩所述在签订协议后才得知石志杰不具有交换房屋的完全所有权的情况,换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不属于无效的合同。双方的换房事实发生在1999年,石倩所述的换房协议是2010年对换房事实的补充确认,换房时石志杰还出资了8万元让石倩用于办理购房手续,石志杰一家一直交纳了所换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而且直到2012年石倩还认可换房事实并答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换房协议可以履行,石倩可以成为承租权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的408号房屋(以下简称408号房屋)登记在石倩名下,系房改房;位于北京市的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石志杰为该房屋的承租权人。2010年11月10日,石倩与石志杰签订《协议书》,约定石志杰用201号房屋与石倩的408号房屋进行永久性交换,交换后408号房屋交由石志杰全权使用及处置,201号房屋由石倩全权使用及处置。审理中,石志杰提交出示408号房屋的房产证原件、��票原件以及录音,证明石倩认可了双方换房的事实,石倩之前也是同意为石志杰办理40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且石倩认可408号房屋的房改售房款系石志杰支付的。石倩对房产证、发票及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石志杰称双方换房的事实发生在1999年,2010年双方签订协议只是对换房事实的确认。石倩对此不认可,石志杰也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经询,石志杰称双方签订换房协议时其向产权单位申请过,但没有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其换房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石倩���石志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石倩、石志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石志杰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于201号房屋并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且其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征得201号房屋产权单位的同意,因此其在《协议书》中约定将201号房屋交由石倩使用和处置实际上是履行不能。综合本案案情,石倩、石志杰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法院对石倩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石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石倩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倩、石志杰之间的《协议书》无效。主要理由是:一、石志杰对自有房屋产权存在严重瑕疵。并不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不能随意处置。依照石志杰与石倩的《协议书》对于石倩来说极为不公,导致石倩利益受损,同时石志杰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协议书》应当无效。二、对于石志杰与石倩约定的事宜,终因权属瑕疵问题,根本履行不能,故此依照法律规定,石倩主张《协议书》无效,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相关规定,石志杰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法规定,合同无效。双方虽然有这个合同,但是央产房不允许转租转售,现在危改石倩没有权利处置,说是永久交换,但是201号房子的权利石志杰没有换给石倩。当时签订合同不是石倩主动愿意找石志杰,当时有特殊的原因。石志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换房事实至今已经实际履行16年了,合同是后来补签的书面确认的合同。石倩也一直在居住使用,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只是因为408号房屋现在升值较快,石倩反悔了。在交换房屋的时候,408号房屋有其他人居住,石志杰为了让其腾房支付了巨额对价。不同意石倩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1999年,石志杰是201号房屋承租人,石倩是408号房屋承租人。双方于当年交换了房屋的使用权。2003年,408号房屋进行房改售房,该房登记在石倩名下,但是房款是石志杰支付的。在二审庭审中,石倩提交了一份其母刘爱琴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石倩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石志杰认为石倩逾期提供该证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经查,石倩在二审庭审中出具的证人证言,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责问,该证据不属于石倩在一审审理中客观无法提供��证据。且刘爱琴既不是《协议书》的证明人,签订协议时其也不在场,无法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产证、发票、录音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交换了房屋的使用权。双方于2010年签订《协议书》时,明确了201号房屋为“使用权房产”,且石倩知晓201号房屋的产权情况。石倩称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石倩上诉以与石志杰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如何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综上,石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倩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