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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冉玉兰,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李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宇轩花园**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权宁寿,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太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玉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王春玲,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又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兀勇,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亦文,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蕾。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王春玲,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冉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冉玉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冉玉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冉玉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8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权太日、冉玉兰分别负担576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