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816,贵州省石阡县人,仡佬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址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燕芳,广州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219,贵州省开阳县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工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并带备扳手等作案工具去到高要市白土镇星湖庄园(楼盘),然后爬窗进入到丰和园A区三栋一B被害人李某的住屋内,将屋内的一台T**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45元)以及一台影碟机、豆浆机等财物盗走,并将屋内的三个音响藏匿到屋外的草丛处,等待时机再取。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袁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黄某驾驶被告人袁某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袁某去到高要市白土镇星湖庄园。被告人黄某将前述三个音响取出后,又与被告人袁某通过攀爬的手段进入到丰和园8栋三楼D被害人凌某的住屋内。当被告人黄某、袁某准备将被害人凌某住屋内的一台洗衣机、微波炉盗走的时候,被星湖庄园的保安发现,并将两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物证:摩托车、扳手;2、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3、证人容某、刘某甲、刘某乙、邱某荣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凌某、李某的陈述;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黄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一次为未遂,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提出应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未遂)判处被告人袁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律师辩护提交辩护词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下列从轻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明显较轻,社会危害性较轻;3、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4、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5、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刑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律师上列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两次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明显较轻,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涉案财物是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后退还被害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积极退赃,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两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其中一次为未遂)。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未遂)。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较轻,并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无号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扳手一个,是被告人用于盗窃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无号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暂存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随案移送的扳手一个作物证存查。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无号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