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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霞与方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方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王霞,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方永华,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王霞诉被告方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霞诉称:其与方永华系同学。方永华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11月16日、11月24日向其借款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因方永华到期未偿还借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方永华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王霞变更诉请为判令方永华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方永华向其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银行交易记录及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方永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王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方永华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4日向王霞出具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条三份,合计借款30万元,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三个月一付。其中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王霞在方永华出具上述借条当日,分别通过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洲分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取款合计29.98万元并加上200元现金向方永华交付了上述借款。方永华在借款后,陆续向王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因借款到期后方永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王霞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永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永华三次向王霞借款合计30万元,并向王霞出具借条三份,王霞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方永华出具借条的时间能相互吻合,本院对王霞与方永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方永华在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偿还王霞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霞自认方永华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15日,故本院对王霞要求方永华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方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霞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方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