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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德义与被告王艳辉、霍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义,王艳辉,霍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江德义,男,67岁。被告王艳辉,男,50岁。被告霍秀芹,女,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江德义与被告王艳辉、霍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德义、被告王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秀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德义诉称: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为买翻斗车急需用款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息3分,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并且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此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艳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已经给付了15,000元,后来又给了10,000元,现在还剩多少自己记不清了。原告江德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26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艳辉、霍秀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月息三分,本息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款项用翻斗车作抵押。被告王艳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霍秀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霍秀芹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艳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艳辉与被告霍秀芹为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月息三分,本息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款项用翻斗车作抵押。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艳辉偿还原告15,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艳辉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艳辉、霍秀芹向原告江德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王艳辉当庭自认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抵偿顺序,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偿还的15,000元与2015年4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均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则2014年10月10日偿还的15,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偿还利息5,020元,本金9,980元,尚欠本金20,020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20元计算,共偿还利息2,680元,本金7,32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700元。被告霍秀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辉、霍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德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2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