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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00082号王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边国雄,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理、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疑心重,心眼小,对原告没有基本的尊重,后来演变成对原告无故打骂。另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近两年,原、被告均向高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两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105000元及利息3630元,价值12560.01元的股票及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应该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完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公证书、收款收据、63000048号房产证、离婚协议书、(2000)年结字384号结婚证及00181574号房产证,证明位于高新区车城一区82栋2单元301室房屋系王某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告质证对房产证及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在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房子是在1997年购买的。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3、调解协议及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对调解协议的2、3、4项内容认可;被告自认公积金、年金8万;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质证对调解协议的2、3、4项无异议,还是按照当时的原则处理,公积金、年金同意按8万元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086号、015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已相互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引发纠纷。原告王某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撤回起诉。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10月23日向本院是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周某某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有共同存款105000元(提交的湖北银行定期存单五份,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2万元,2012年12月30日4万元,2013年1月9日1.5万元,2013年1月31日1万元,2013年2月18日2万元)由其掌管,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3年另取有35000元转移了。对此原告陈述其在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1月9日取走的25000元转存了,另2013年9月3日取款1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了。被告还提出2003年4月原告借10万元给她姐姐、2010年左右又借款8万元,期间还陆陆续续有借款,总共借款大约25万元,要求分割债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查:1、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湖北银行的所有开户存、取款流水明细,家庭大额存款的使用去向合法证明;2、原告王某必须提供她本人的婚姻期间的公积金、企业年金数额、截止领取时间、存放地合法证明。经询问,周某某陈述其要求调查取证的时间区间为2001年至2014年9月,调查的目的是通过银行流水的大额资金去向能反映借款情况或转移情况。原告王某还对其本人的婚姻期间的公积金、企业年金陈述称,其是在2001年内退,2011年正式退休,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在2011年正式退休时已领取,大概有25000元,放在共同存款中了;周某某陈述其不清楚原告领取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的事。庭审中,原、被告对其他财产的处理同意按照2014年3月13日的调解草案中第2、3、4项的约定处理: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WUH001EL0203725的这份保险,双方均同意将投保人由周某某变更为王某,王某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的效力,由王某给付周某某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对保单号为WUH09BEL6634474的这份保险,双方均同意由王某继续投保,王某支付周某某相当于保单价值一半的补偿及累积到现在为止的分红的一半的补偿,周某某协助王某到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对保单号为WUH001EL0203726的这份保险,双方均同意将投保人由王某变更为周某某,周某某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的效力,由周某某给付王某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对保单号为WUH09BEL6611345的这份保险,双方均同意由王某继续投保,王某支付周某某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周某某自愿放弃这份保险的分红;对保单号为WUH031EH0300002的这份保险,双方均同意由周某某继续投保,周某某支付王某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对保单号为200100900126410的这份保险,双方均同意由周某某继续投保,周某某支付王某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王某自愿放弃这份保险的分红。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各份保险所交的累计保费作为向对方支付补偿的依据。第三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05000元及利息3630元,共计108630元,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东风汽车大道证券营业部购买的华锐丰电的股票现资产总值12560.01元,双方一致同意由周某某支付王某6280元以后,今后该股票涨或跌均与王某无关。第四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物财产:硬盘录像机一台、电视信号接收机一台、TCL29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天年进口小专家饮水机一套、日创酸奶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九阳高压锅一台、韩国电炉一体锅一台、中脉保健被褥一套、水曲柳木质沙发一套、松木组合大立柜一个、松木书柜一个、方桌一个、方凳四个、拔火罐三套、绿源电理疗机一台、耳针治疗仪一台、不锈钢烧水壶一个、容声消毒碗柜一台、兼容机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纽曼G27小平板一个、狮龙电动车一台、九阳料理机一个、九阳豆浆机一个、旅行箱一个、容声213升电冰箱一台、小型吸尘器一个、蚕丝被一套、步步高无绳电话机一台、紫砂炖锅一个、蔬菜料理机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双方协商一致处理如下:硬盘录像机一台、电视信号接收机一台、TCL29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容声213升电冰箱一台、日创酸奶机一台、九阳高压锅一台、拔火罐三套、中脉保健被褥一套、水曲柳木质沙发一套、松木组合大立柜一个、松木书柜一个、方桌一个、方凳四个、纽曼G27小平板一个归王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实物财产归周某某所有。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原、被告婚后周某某的企业年金及公积金的具体数额。东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出具周某某企业年金余额证明:周某某,男,身份证号:420300196208100310,系东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员工。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周某某个人企业年金余额在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年金系统中显示为52420.59元;东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证明:周某某,身份证号码420300196208100310。经查,该员工公积金没有支取的记录,在我公司缴纳公积金总额为84997.84元。原、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均无异议。2015年5月18日,东风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于2011年7月退休时个人企业年金和公积金已一次性领取完毕。原告质证无异议,并补充提交了2011年12月27日其提取公积金22096.56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周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庭审陈述的该款放在共同存款中了不予认可,因为其不清楚原告领取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的事,且更有理由怀疑王某转移财产、借给她姐姐钱,需要调查王某的银行流水证明转移财产、借给她姐姐钱的事实。本案中存在争议的财产是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一区82栋2单元301室的房屋,原告陈述:该房屋系原告及其前夫裴中购买,该房为东风公司内部福利分房;1997年7月31日裴中、王某已付清全部房款,拥有100%产权;1999年7月裴中和王某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该房屋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襄阳市住房保障局和房屋管理局已于2014年6月27日对该房屋的房产证作出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815**号房产证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单独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服襄阳市住房保障局和房屋管理局所作出的房屋产权证书变更登记已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周某某作出襄政行复受通字(2014)第12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做出的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815**号房权证。目前原告王某持有的房产证书尚未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王某于2013年11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周某某亦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王某在上述两次诉讼均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周某某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周某某个人企业年金余额52420.59元、公积金84997.8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鉴于个人企业年金、公积金尚不符合支取条件,故由周某某向王某支付一半的现金即68709.21元后归周某某所有为宜。原、被告诉讼中对其他没有争议财产的处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被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中被保险人为王某的保单分别为保单号为WUH001EL0203725(年缴费566元,已缴费期间为2000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已交保费7924元)、WUH09BEL6634474(年缴费10000元,已缴费期间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已交保费5万元)、WUH09BEL6611345(年缴费5000元,已缴费期间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已交保费2.5万元)、WVX981AL1800509(年缴费1410元,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已缴费期间为2000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已交相应保费19740万元)共计四份保险(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已累缴保费102664元),由王某继续投保,并由周某某协助王某变更受益人,同时王某应支付周某某所交的累计保费作为一半的补偿即51332元;被保险人为周某某的保单分别为保单号为WUH001EL0203726(年缴费912元,已缴费期间为2000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已交保费12768元)、WUH031EH0300002(年缴费230元,已缴费期间为200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已交保费2760元)、200100900126410(年缴费5000元,已缴费期间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已交保费2万元)共计三份保险(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已累缴保费35528元),由周某某继续投保,并由王某协助周某某变更受益人,同时周某某应支付王某所交的累计保费作为一半的补偿即17764元。庭审中,被告周某某提出王某除上述所列保险外还有一份保险没有提交,王某否认,周某某的该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在本案中被本院采纳,周某某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分割。被告周某某提出原告在2013年另取有35000元转移了,对此原告陈述其在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1月9日取走的25000元转存了,另1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了。原告关于25000元转存的陈述与2013年1月9日1.5万元存单、2013年1月31日1万元存单在金额和时间上基本吻合,且离婚诉讼处理的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周某某若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可另行主张分割。被告周某某申请调查:1、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湖北银行的所有开户存、取款流水明细,家庭大额存款的使用去向合法证明;2、原告王某必须提供她本人的婚姻期间的公积金、企业年金数额、截止领取时间、存放地合法证明。由于周某某申请调查的目的是通过银行流水的大额资金去向能反映借款情况或转移情况,与离婚诉讼处理的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不符,故本院对周某某调查王某在相关银行的所有开户存、取款流水明细的申请不予准许,周某某若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可另行主张分割。经调查,原告王某的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在2011年正式退休时已领取完毕,周某某若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转移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可另行主张分割。周某某还提出王某先后总共借款给他姐姐约25万元,要求分割债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周某某的该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在本案中被本院采纳,周某某在有证据证明还有夫妻共同债权没有分割时,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一区82栋2单元301室的房屋,襄阳市住房保障局和房屋管理局已于2014年6月27日对该房屋变更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撤销了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做出的变更登记,但鉴于目前王某持有的房产证书尚未变更,可待产权最终确定后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周某某的个人企业年金余额52420.59元、公积金84997.84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向王某支付一半的现金即68709.21元。原、被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中被保险人为王某的保单分别为保单号为WUH001EL0203725、WUH09BEL6634474、WUH09BEL6611345、WVX981AL1800509四份保险由王某继续投保,并由周某某协助王某变更受益人,同时王某应支付周某某所交的累计保费作为一半的补偿即51332元;被保险人为周某某的保单分别为保单号为WUH001EL0203726、WUH031EH0300002、200100900126410三份保险由周某某继续投保,并由王某协助周某某变更受益人,同时周某某应支付王某所交的累计保费作为一半的补偿即17764元;二者冲抵后,王某还应向周某某支付33568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05000元及利息3630元,共计108630元,由双方各分得一半,由王某向周某某支付54315元。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东风汽车大道证券营业部购买的华锐丰电的股票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支付王某6280元。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物财产:硬盘录像机一台、电视信号接收机一台、TCL29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日创酸奶机一台、九阳高压锅一台、中脉保健被褥一套、水曲柳木质沙发一套、松木组合大立柜一个、松木书柜一个、方桌一个、方凳四个、拔火罐三套、纽曼G27小平板一个、容声213升电冰箱一台归王某所有;天年进口小专家饮水机一套、九阳电磁炉一台、韩国电炉一体锅一台、绿源电理疗机一台、耳针治疗仪一台、不锈钢烧水壶一个、容声消毒碗柜一台、兼容机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狮龙电动车一台、九阳料理机一个、九阳豆浆机一个、旅行箱一个、小型吸尘器一个、蚕丝被一套、步步高无绳电话机一台、紫砂炖锅一个、蔬菜料理机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归周某某所有。各人衣物饰品归各人所有。上述二、三、四、五项的给付内容相互冲抵后,王某还应向周某某支付12893.79元(33568元+54315元-68709.21元-6280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各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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