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冬英与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冬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9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冬英,女,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冬英起诉武汉市华光工艺美术服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冬英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罗冬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享有权益的条件未成就为由,认定罗冬英尚不具备起诉条件,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罗冬英的财产权益以公益金的形式融入在武汉市华光工艺美术服务部的资产中,罗冬英主张财产权益有根据。武汉市华光工艺美术服务部亦立下字据表示企业的资产大家都有份,印证了罗冬英对企业的资产享有权益。原审法院片面理解企业房屋没有拆迁,罗冬英就没有理由要求享有权益,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三,若不立案,罗冬英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武汉市华光工艺美术服务部的负责人正在以收购股权的方式达到完全掌控企业的目的,下一步就是变卖企业资产,卷款走人。到时候,即使罗冬英打赢官司,判决也难以执行。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在罗冬英的立案材料中已查明《关于武汉市华光工艺美术服务部资产界定处置的批复》(江商旅(2002)40号)作为武汉市华光工艺美术服务部改制的依据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罗冬英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由新企业实行内部退养,罗冬英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转为新企业公益金。因此,罗冬英是否在武汉市华光工艺美术服务部享有财产权益的问题,在武汉市江汉区商务旅游局的40号文件内容中已经有明确的界定。2012年2月13日武汉市华光工艺美术服务部及企业负责人向包括罗冬英在内的多名退休人员出具书面意见:“华光工艺如果到拆迁的时侯,现退休职工都应有份。拆迁时分配方案另定”,系对该企业财产分割作出的承诺。由于武汉市华光工艺美术服务部所在区域尚未实施拆迁,因此该企业财产分割的条件并未成就,罗冬英起诉的武汉市华光工艺美术服务部侵权的法律事实尚未发生。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在立案时,对再审申请人立案材料的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非以“立”代“审”,罗冬英依据该承诺要求分割企业财产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罗冬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冬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立君代理审判员 袁正英代理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