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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绍钦与肖建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钦,肖建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64号原告杨绍钦。法定代理人杨贤会。(系杨绍钦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肖建明。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培民,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马振飞,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负责人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绍钦诉被告肖建明、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钦的法定代理人杨贤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肖建明,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培民、马振飞,被告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钦诉称:2014年7月29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肖建明驾驶鄂C×××××号机动车行至十堰市东风大道9号正奥附件厂门前斑马线处,将正从斑马线处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并左额顶部颅骨骨折、巨大头皮血肿受伤住院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大队作出第201413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被告肖建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6日在十堰市东风公司茅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8天,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在2015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60日。经了解,鄂C×××××号货车系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所有,被告肖建明系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肖建明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建明、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8804元。(其中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8804元);2、被告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绍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的身份信息及两人亲属关系。证据三:均县镇肖川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随父亲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肖建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鄂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肖建明具备驾驶资格,登记车主为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证据六:出院记录一份及检查报告单、手术科室住院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诊断书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八: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660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60元。证据九: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60日。证据十: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源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26张,合计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证据十二:人民调解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父亲杨贤会的住址为均县镇集镇,杨贤会的职业为建筑工人。证据十三:租房合同书,证明原告一直随父亲租住在丹江口市均县镇。证据十四: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证据十五:学籍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一直随父亲租住在丹江口市均县镇。证据十六:证明(丹江口市均县镇小学),证明原告为丹江口市均县镇小学学生,其一直随父亲租住在丹江口市均县镇。被告肖建明辩称:事故本身无异议,其是物流公司聘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建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辩称:1、该公司认可肖建明的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3、该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1096.04元,要求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主张不合理,请法院予以依法审核。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垫付医药费票据(21096.04元),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为21096.04元。证据二: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肖建明驾驶证,证明肖建明具备驾驶资格。证据六: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2、请求核实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该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4、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法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肖建明驾驶鄂C×××××号汽车,行至十堰市东风大道9号正奥附厂门前斑马线处将从斑马线处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绍钦撞倒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绍钦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编号为第201413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绍钦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脑挫裂伤、头顶部巨大血肿、左上肢、左胸腹部软组织挫擦伤。杨绍钦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医院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1756.04元,其中杨绍钦自己垫付的费用为660元,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1096.04元。杨绍钦所受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杨绍钦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0日。被告肖建明系鄂C×××××号车的肇事司机,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肖建民系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鄂C×××××号在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绍钦被被告肖建明驾驶的鄂C×××××号汽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杨绍钦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21756.04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28天×50元/每天)。其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因护理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护理期限为60日予以采信,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为4722.6元(60天×78.71元/每天);其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杨绍钦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2182.64元。杨绍钦的损失,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726.6元(其中含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7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4456.04元,由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承担。因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杨绍钦的伤残等级不符合规定,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次事故造成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的损失为14456.04元,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费用应为14456.04元。因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在事故已经垫付了费用21096.04元,则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计82182.64元,可直接支付给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2109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绍钦61086.6元;支付给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6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14456.04元;三、驳回原告杨绍钦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71元,退还原告杨绍钦885.5元,由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负担8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