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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长华,杨友金,杨友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长华。委托代理人鲜昌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金。委托代理人唐德财,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巡。委托代理人王申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于1993年2月5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杨友金、杨友巡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8.4亩荒山以7728.00元转包给雷长华,该荒山所涉及任何赔偿均由雷长华享有,与杨友金、杨友巡无关。合同签订后,雷长华支付了杨友金、杨友巡土地转让款7728.00元,并将荒山开垦成了花椒园。因修建溪洛渡电站征用该土地,除去海拔435.00米以下部分,经实际丈量该转让的土地为16.042亩。每亩花椒园补偿标准为76950.00元,合计1234431.90元。其中杨友金户下为7.184亩,杨有巡户下为8.858亩。杨友金已领取补偿款552808.80元,已支付雷长华60000.00元。杨友巡已领取补偿款681623.10元,已支付雷长华80000.00元。另查明,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所涉及的荒山是杨友金、杨友巡的父亲杨恒忠户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从永善县XX镇黄葛村青杠七社取得。杨恒忠作为户主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于1995年取得荒山有偿使用证。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用途为营造经济林。使用期限为70年。溪洛渡电站库区对花椒园的补偿为每亩76950.00元,其中安置补助费每亩25650.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4104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0260.00元。荒地的补偿费为每亩10022.00元,其中安置补助费每亩4009.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6013.00元。永善县XX镇黄葛村青杠七社的土地被征收后,该社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了将溪洛渡电站淹没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青苗补偿费全部委托XX镇人民政府直接兑现到农户的分配方案。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溪洛渡电站库区实物调查登记前,以杨友金、杨友巡的父亲杨恒忠作为户主的大家庭分成了杨友金、杨友巡二户。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且雷长华转让土地后,没有与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承包主体未发生变化,故双方的土地流转关系实质为转包合同关系。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签订合同时,杨友金不到18周岁,杨友巡不到6周岁。双方签订合同后也没有经过杨友金、杨友巡分家前的户主即杨友金、杨友巡的父亲杨恒忠的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且没有经过作为户主的二被告的父亲杨恒忠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明确追认,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十多年中,雷长华一直在经营管理双方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杨友金、杨友巡的父亲和其他家庭成员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雷长华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将荒山开垦成花椒园。现该争议土地产生的各项补偿费已按照该社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由XX镇人民政府全部发放到被告杨友金、杨友巡账户。原审原、被告的合同争议所涉及的土地产生的各项补偿费已转变成了个人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花椒园的青苗补偿费每亩10260.00元应归实际投入人雷长华享有。杨友金、杨友巡转包给雷长华的土地原属于荒山,对于荒山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本应由杨友金户、杨友巡户享有。由于原审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花椒园被征收产生的安置补助费每亩25650.00元应归原土地承包者杨友金户、杨友巡户享有。荒山被开垦为花椒园后,安置补助费已由每亩4009.00元上涨到25650.00元,土地补偿费已由每亩6013.00元上涨到41040.00元,故杨友金户、杨友巡户每亩应享有的金额为每亩花椒园的安置补助费25650.00元+每亩荒山的土地补偿费6013.00元=31663.00元。雷长华每亩应享有的金额为每亩花椒园的青苗补偿费10260.00元+每亩花椒园的土地补偿费41040.00元-每亩荒山的土地补偿费6013.00元=45287.00元。杨友金应付给雷长华的金额为7.184亩×45287.00元/亩=325341.81元,减除已付的60000.00元,杨友金还应付雷长华265341.81元。杨友巡应付给雷长华的金额为8.858亩×45287.00元/亩=401152.25元。减除已付给雷长华的80000.00元,杨友巡还应付雷长华321152.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杨友金给付雷长华土地征收补偿费265341.81元。杨友巡给付雷长华土地征收补偿费321152.25元。(限判决生效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4650.00元,由雷长华承担6800.00元;杨友金承担3550.00元,杨友巡承担4300.00元。宣判后,雷长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杨友金返还上诉人492808.80元;2.判令被上诉人杨友巡返还上诉人601623.1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倍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不当,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长达16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撤销《土地转让合同》的诉求,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上诉人雷长华认为针对实际丈量为16.042亩花椒园的土地上诉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应归其享有。杨友金、杨友巡无权参与分配。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效问题有异议,上诉人雷长华认为原审判决安置补助费及涉及荒山的土地补偿费判决给被上诉人杨友金、杨友巡有异议,上诉人杨友金、杨友巡认为原审判决花椒园土地补偿费全部给被上诉人雷长华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征收补偿款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将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偿款及荒山土地补偿款给杨友金、杨友巡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杨友金不到18周岁,杨友巡不到6周岁,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十多年中,雷长华一直在经营管理双方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杨友金、杨友巡的父亲和其他家庭成员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雷长华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将荒山开垦成花椒园。根据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云移金(2011)21号文件的规定,荒山补偿标准按10022.00元/亩(其中安置不足费4009.00元/亩,土地补偿费6013.00元/亩),花椒园补偿标准按7695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41040.00元/亩,安置补助费费每亩25650.00元、青苗补助费10260.00元/亩)。经实际丈量该转让的土地为16.042亩,其中杨友金户下为7.184亩,杨有巡户下为8.858亩。杨友金已领取补偿款552808.80元,已支付雷长华60000.00元。杨友巡已领取补偿款681623.10元,已支付雷长华80000.00元。由于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签订荒山转让协议后,将原荒山改造种植为花椒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可以分配给农户。本案因雷长华将荒山改造为花椒园,土地补偿费得到了增值,根据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对土地补偿费的增值部分应当归雷长华享有。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雷长华每亩应享有的金额为每亩花椒园的青苗补偿费10260.00元+每亩花椒园的土地补偿费41040.00元-每亩荒山的土地补偿费6013.00元=45287.00元并无不当。2.关于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XX镇黄葛村青杠社制定的关于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来看,征用地的安置补助费兑现到村民个人账户。由于雷长华与杨友金、杨友巡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安置的成员,故原审判决将安置不足费25650.00元/亩判决给杨友金、杨友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花椒园被征收产生的安置补助费每亩25650.00元应归原土地承包者杨友金户、杨友巡户享有。荒山被开垦为花椒园后,安置补助费已由每亩4009.00元增加到25650.00元,土地补偿费已由每亩6013.00增加到41040.00元,故杨友金户、杨友巡户每亩应享有的金额为每亩花椒园的安置补助费25650.00元+每亩荒山的土地补偿费6013.00元=31663.00元。雷长华每亩应享有的金额为每亩花椒园的青苗补偿费10260.00元+每亩花椒园的土地补偿费41040.00元-每亩荒山的土地补偿费6013.00元=45287.00元。杨友金应付给雷长华的金额为7.184亩×45287.00元/亩=325341.81元,减去已付的60000.00元,杨友金还应付雷长华265341.81元。杨有巡应付给雷长华的金额为8.858亩×45287.00元/亩=401152.25元。减去已付给雷长华的80000.00元,杨友巡还应付雷长华321152.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0.00元,由上诉人雷长华负担7325.00元,由杨友金、杨友巡负担73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张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