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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40分,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玉山镇新华舍小区出发至水景大道虹祺路路口东侧路段,后返回新华舍小区,在小区内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受伤。后被告人龚某驾车将被害人李某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第一人民医院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处警单、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