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逸飞与陈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逸飞,陈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44号原告:丁逸飞。委托代理人:范周杨,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会。原告丁逸飞与被告陈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逸飞的委托代理人范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逸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开支所需,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面子,均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截止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约定清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达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达会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陈达会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陈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达会尚欠原告丁逸飞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清明归还,并由被告陈达会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达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达会向原告丁逸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达会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达会拖欠借款未还,原告丁逸飞要求被告陈达会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达会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达会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达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逸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