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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福建务工时认识,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2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煜。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语言交流,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付某煜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相识恋爱,后于同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煜。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进而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礼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