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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凤芝与王鹏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芝,王鹏冲,秦光辉,符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高凤芝,女,195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兴利(高凤芝之子),1977年7月4日出生。被告王鹏冲,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秦光辉,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符连平,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代表人万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高凤芝与被告王鹏冲、秦光辉、符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利与被告符连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韩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冲、秦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芝诉称:2014年6月13日14时,被告王鹏冲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8NR**)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街×号院大门西侧时,适遇我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王鹏冲驾驶车辆头部左侧与我所骑三轮车左侧接触后,我所骑三轮车前部又与头东尾西停放的被告符连平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209**)的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我受伤,三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鹏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连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我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左腓骨小头多发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前十字韧带部分撕裂、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部分撕裂等,为此我住院治疗27天。2014年9月13日,我遵医嘱到平谷区医院复查,医生告知需要做手术,为此,我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查,被告王鹏冲所驾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8NR**)系被告秦光辉所有,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符连平所驾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209**)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王鹏冲违法行车、被告符连平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应依法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鹏冲、秦光辉、符连平、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537.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533.58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6609.9元,租床费80元,拖车费45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符连平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京P209**)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同意赔偿原告高凤芝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符连平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209**)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芝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且均有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负担,涉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按3:7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鹏冲驾驶被告秦光辉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8NR**)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芝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且均有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负担,涉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按3:7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鹏冲、秦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原告高凤芝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谷×街×号院大门西侧外,适逢被告王鹏冲驾驶被告秦光辉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8NR**)由东向南行驶至此,小客车头部左侧与三轮车左侧接触后,三轮车前部又与头东尾西停放在此的被告符连平所驾小客车(车牌号京P209**)的后部左侧接触,造成三车均损坏,原告高凤芝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鹏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符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凤芝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高凤芝被送往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左腓骨小头多发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前十字韧带部分撕裂,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部分撕裂。被告符连平所驾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209**)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被告王鹏冲所驾被告秦光辉所有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8NR**)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法定程序,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一)被鉴定人高凤芝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高凤芝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50日。(三)被鉴定人高凤芝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四)被鉴定人高凤芝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庭审中,原告高凤芝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核实确认了原告高凤芝损失的项目、数额。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相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负担,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按3:7责任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谷区医院病案,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平谷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平谷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王鹏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以及被告符连平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凤芝受伤,被告王鹏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符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凤芝无责任。本案原告高凤芝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高凤芝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高凤芝提出租床费、鉴定费的请求,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鹏冲、符连平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秦光辉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凤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共计五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零三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凤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共计五万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四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鹏冲赔偿原告高凤芝租床费五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符连平赔偿原告高凤芝租床费二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高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鹏冲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符连平负担九百四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王鹏冲负担八百八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符连平负担三百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巧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