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信善与王喜、王慎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善,王喜,王慎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李信善。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被告:王慎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信善诉被告王喜、王慎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王喜、王慎会、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善诉称,2014年9月21日14时0分,被告王喜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张南路与南外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信善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李信善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出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被告王喜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慎会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4时0分,被告王喜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张南路与南外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信善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李信善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出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到山东铝业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144.49元,门诊费1023.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喜支付给原告400元。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慎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王喜,被告王喜与被告王慎会是亲戚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未对该事故划分责任,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5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喜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慎会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7.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19天1人护理,护理费是1330元;3、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843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00元;7、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书和收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喜支付的400元,原告无异议,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信善医疗费7167.71元、误工费8437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信善鉴定费500元;三、被告王喜支付的4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四、被告王慎会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李信善负担217元,被告王喜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逯旖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