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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芝诉被告王学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芝,王学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251号原告:何国芝,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王学军,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何国芝诉被告王学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芝及被告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芝诉称:原告承包了芦山县土地1亩。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上述土地,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租金1100元一年。原告依约定交付了土地,但被告确拒不支付2014年租金,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00元,支付违约损失500元。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10日就一次性给了原告一年的租金,然后2013年10月原告就把土地卖给政府了。所以第二年的土地租用费才没有给原告的。还有原告土地在复丈量时多报了0.2亩,当时要求过多给的钱要还回来的,结果原告没有退还自己多给的200元。原告何国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土地租用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土地出租达成了协议;3.征地补偿协议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把土地卖给了政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五星村征地统计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出租的土地上种植有桢楠树,在地震后被告享受了政府征用土地附着物的一次性补偿款7000元。原、被告在本院的组织下进行质证,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认可对方的证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出租位于芦山县的家庭承包土地1亩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租金1100元一年。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自己子女的名义与所在乡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由政府征用了涉案土地,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二年的租金。原、被告均已享受政府的征地补偿利益。双方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取出租等方式流转,本案原告出租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书面协议,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流转行为应为合法有效。2013年10月,政府将涉案土地依法征收,原告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因此无权继续出租土地,此时,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用协议已客观履行不能,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被告无需继续支付第二年的租金给原告,亦不构成违约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