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双方的文化水平、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双方缺少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张玉婷,2010年1月2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