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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劲松与被告胡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劲松,胡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谢劲松,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涛,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谢劲松与被告胡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劲松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平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劲松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诉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平涛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由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到谢劲松现金260000元。借款人:胡平涛”。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平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劲松返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被告胡平涛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胡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