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誉天与完美星城(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誉天,完美星城(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115号原告梁誉天,女。法定代理人梁福军(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美星城(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6号院1号楼1层118,法定代表人曹丽娜,经理。原告梁誉天与被告完美星城(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星城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誉天之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美星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誉天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完美星城国际音乐免费教育协议书》,约定被告招收原告为免费培训学员,培训期限为在18个月内完成48课时的培训,保证金15000元,培训课期满后由被告全额退回保证金。签约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被告15000元保证金。自2013年9月开始至2014年9月结束,原告参加完全部的培训课程,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此时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培训保证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梁誉天作为乙方,与甲方完美星城公司签订《完美星城国际音乐免费教育协议书》(以下简称免费教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在18个月的培训期限内免费为学员培训48节课时。2、乙方入学后需向甲方交纳培训保证金一万五千元,乙方培训课程期满后由甲方全额退还。3、按照免费培训计划,在乙方培训18个月期限内,免除培训学费。免费教育协议书落款处,完美星城公司加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乙方有梁誉天及其法定代理人梁福军签字。签约当日,梁誉天向完美星城公司支付培训保证金15000元。2014年9月底,梁誉天在完美星城如约完成了48课时的培训,但完美星城公司至今尚未向梁誉天退还培训保证金。完美星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转账单、教育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完美星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梁誉天与完美星城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免费教育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目前,梁誉天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培训课程,培训期限已届满,完美星城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梁誉天全额退还培训保证金。完美星城公司不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梁誉天要求完美星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完美星城(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誉天助学保证金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已由梁誉天预交八十八元。全部由完美星城(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