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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绰号“黑人”、“小黑”),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白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鑫桥宾馆301、306房间内,容留白某乙、彭某、陈某、白某丙、“沙狗”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13日,被告人白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鑫桥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乙、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住宿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