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和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19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3月1日生男孩“杜某某”,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过大,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近六、七年来极少回家,最近二、三年被告过年也不回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孙某某夫妻感情始终很好,被告对家庭幸福充满了希望,孩子也面临高考,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陈述被告近六、七年来极少回家不属实,被告一直住在家中配房内,为共孩子上学,主房已出租,房租费一直由原告领取。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9日,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登记结婚,1998年3月1日生男孩“杜某某”(学名杜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纠纷,近年来两人相处时间较少。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孩子出具的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婚后双方购置楼房一套。被告主张原告经营了一家眼镜店,原告陈述该店是其侄女的,自己系打工者。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有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