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瑞栋与童立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栋,童立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王瑞栋,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腾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立成,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程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戈,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瑞栋诉被告童立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时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松、被告童立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栋诉称:2014年10月2日17时10分许,童立成驾驶皖D×××××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凤利路S308线26KM+100M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瑞栋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瑞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栋无责任。事发后王瑞栋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童立成只垫付部分医药费,其他损失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1727.50元、误工费55100元、护理费4064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50元等合计150019.50元。童立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药费20227.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王瑞栋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鉴定的意见有异议,王瑞栋的伤情达不到十级;误工期过长,应当90天,误工费用过高。王瑞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户籍信息为非农业户口;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童立成承担全部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为童立成所有,及童立成适格驾驶。四、保险单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凤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六、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其住院花费情况。七、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十级及后续费用8000元。九、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20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王瑞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二,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三,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四,对保单抄件,无异议;对证据五,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于住院天数,实际住院为39天,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建议休息期五个月有异议,应为三个月;对证据六,对医药费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应适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七,对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建议提供正式劳务合同及个人所得税证明。对证据八,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于左下腓骨骨折,应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对证据九,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童立成质证意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相同。童立成未提供证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王瑞栋、童立成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10分许,童立成驾驶皖D×××××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凤利路S308线26KM+100M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瑞栋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瑞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栋无责任。事发后王瑞栋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39天,花去医药费21727.50元,童立成垫付20227.50元。2015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到本院立案二庭协商鉴定机构,王瑞栋、童立成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戈均参与协商,意见是排除淮南朝阳司法鉴定中心,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5年3月27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瑞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瑞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瑞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王瑞栋居住在凤台县航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非农业人口,发生事故前,在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村搬迁安置区项目部从事施工技术员工作。皖D×××××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均是童立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与童立成达成如下协议:童立成自愿放弃医疗费总额的10%,用于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瑞栋的休息期及误工费标准;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王瑞栋从事建筑业,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标准应当比照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677元计算。王瑞栋的医嘱休息期五个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对腓骨下段骨折休息期的规定,本院综合酌定王瑞栋的休息期为90日;本次鉴定是由法院主持协商并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提出王瑞栋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王瑞栋各项诉求如下:医疗费21727.50元,有病历、医药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误工费的标准按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90天×122.40元/天=11016元;王瑞栋住院实际为39天,营养费应为39天×30元/天=117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39天×30元/天=1170元、护理费应为39天×101.57元/天=3961.23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要求偏高,考虑到护理人员交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400元。综上,王瑞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727.50元、误工费11016元、营养费117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961.23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02122.73元。减去童立成垫付20227.50元,剩余81895.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70055.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840元;童立成垫付医药费20227.5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1727.50元的10%,即2172.75元,剩余18054.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瑞栋80055.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瑞栋1840元,合计8189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童立成垫付款1805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瑞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瑞栋负担3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由被告童立成负担375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童立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鹿妤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