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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健忠与吴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忠,吴明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郑健忠。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山,现下落不明。原告郑健忠与被告吴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健忠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健忠诉称,我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购买思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交易价格为10万元。根据车辆买卖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该车辆交易价格为10万元,其中交易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甲方(被告)将交易车辆及该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票据、车辆保险单、甲方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乙方时,乙方(原告)将该车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被告)。”根据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需对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被告)必须无条件的予以配合,过户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如甲方(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我按约定付清10万元购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明山已在2014年9月2日将交易车辆及行驶证等手续交付给我,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交易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另外,依照《合同法》及我们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协议,协助我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承担过户费及诉讼费。被告吴明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郑健忠与被告吴明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吴明山(出卖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乙方郑健忠(买受方)。交易价格为壹拾万元整,其中该交易价格的20%作为本合同定金,甲方将交易车辆及该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票据、车辆保险单、甲方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手续等交付给乙方时,乙方将该车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需对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无条件的予以配合,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以车辆交付日为界日(即2014年9月2日),在界日之前(含界日)一切与本车有关的交通事故、罚款、民事及刑事责任等一切事宜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9月2日被告吴明山收取原告郑健忠购车款10万元,并将冀B×××××号小型客车及该车行驶证等交付原告,但对该车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吴明山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虽约定车辆交易价格10万元中的20%为定金,但定金系保证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担保方式。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即交付购车款10万元,被告亦将所售车辆交付原告,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完成,就所买卖的车辆进行变更登记,系买卖合同附属义务。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健忠与被告吴明山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三日内协助原告郑健忠办理冀B×××××车辆的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郑健忠要求被告吴明山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代理审判员  石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