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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外尔吾斯曼、再吐尼汗艾买提、肉斯旦木铁尔瓦尔地与热依木罗合曼、陈德勇、领航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安外尔·吾斯曼。法定代理人再吐尼汗·艾买提。原告再吐尼汗·艾买提,身份同上(交通事故中死者阿依先木古丽·克然木之母)。委托代理人热汗古丽·亚库甫。原告肉斯旦木·铁尔瓦尔地。被告热依木·罗合曼。被告陈德勇。被告库尔勒领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荣华。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原告安外尔·吾斯曼、再吐尼汗·艾买提、肉斯旦木·铁尔瓦尔地诉被告热依木·罗合曼、陈德勇、领航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山·赛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吐尼汗·艾买提(原告安外尔·吾斯曼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热汗古丽·亚库甫、被告热依木·罗合曼、陈德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达叶提·阿布拉担任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热依木·罗合曼驾驶被告陈德勇所有的在领航公司备案的、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新M403**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0线与211线交汇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反向阿依先木古丽·克然木驾驶的载有努尔比耶姆·依明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阿依先木古丽·克然木当场死亡。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热依木·罗合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阿依先木古丽·克然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热依木·罗合曼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故:1、丧葬费24921.50元;2、死亡赔偿金145920元;3、丧葬人员误工费2867.55元;4、被扶养人安外尔·吾斯曼的生活费11040元;5、被扶养人再吐尼汗·艾买提的生活费7097.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1846.19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55000元,剩余146846.19元的70%,即102792.3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即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57792.33元。被告热依木·罗合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受雇于陈德勇驾驶车辆,我经济条件差,不能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款。被告陈德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的,我雇用热依木·罗合曼驾驶车辆,车辆参保了强制险,针对原告各项损失将赔偿55000元。领航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保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中一死一伤,针对原告各项损失将赔偿5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热依木·罗合曼驾驶被告陈德勇所有的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的新M403**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0线与211线交汇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反向阿依先木古丽·克然木驾驶的载有努尔比耶姆·依明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阿依先木古丽·克然木当场死亡。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热依木·罗合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阿依先木古丽·克然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努尔比耶姆·依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9日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热依木·罗合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销户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本院生效的(2015)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安外尔·吾斯曼的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计算。被告热依木·罗合曼驾驶的新M403**号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一死一伤,保险公司针对两人的损失应向每人赔偿55000元较合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受雇者在雇佣劳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若因受雇者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受雇者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热依木·罗合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陈德勇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新M403**号车挂靠在领航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驳回原告对领航公司的起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再吐尼汗·艾买提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故驳回关于再吐尼汗·艾买提的生活费方面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通事故中死者阿依先木古丽·克然木的丧葬费24921.50元(49843元÷2)、死亡赔偿金150716.56元[(7296元×20年)+(安外尔·吾斯曼一年八个月零二十六天的生活费4796.56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867.55元(136.55元×3人×7天),合计178505.6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5000元向原告赔偿。二、交通事故中死者阿依先木古丽·克然木的丧葬费24921.50元(49843元÷2)、死亡赔偿金150716.56元[(7296元×20年)+(安外尔·吾斯曼一年八个月零二十六天的生活费4796.56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867.55元(136.55元×3人×7天),合计178505.6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55000元后剩余123505.61元的70%,即86453.93元由被告陈德勇、热依木·罗合曼承担向原告赔偿。三、驳回原告对领航公司的起诉。四、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起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3455.85元,减半收取为1727.92元,由原告负担178.92元,由被告陈德勇、热依木·罗合曼负担1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 山 · 赛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尼瓦尔·阿巴斯庭审翻译依达叶提·阿布拉文书翻译刘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