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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高明与竺金兰、楼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明,竺金兰,楼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陈高明。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竺金兰。委托代理人:叶小珍、洪艳芝。被告:楼学荣。原告陈高明诉被告竺金兰、楼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被告竺金兰、楼学荣与他人共有的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高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竺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珍、洪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竺金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按12%按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除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止,借款本金6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楼学荣理应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竺金兰辩称:1、被告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及使用人。本案借款被告实为担保人,而担保人实为借款人。被告是被原告及楼XX欺骗,才出具本案借条的,本案借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的实际占有及使用人也不是被告。2、原、被告间的实际借款数额是528000元整。虽然本案所涉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但原告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只有528000元,这在汇款单和借条上均可体现。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利息是12%,恰好是72000元,即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中已经事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金实际借款金额为528000元,利息也应按528000元的本金计算。3、原、被告间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条中仅就一个月的借期约定了利息,对于逾期部分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被告间没有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4、至今为止被告只欠原告本金463991元。被告已于2014年8月12日、11月18日及12月19日分三次共归还了原告64009元,其中2014年11月18日这次的款项是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的,因此被告欠原告的钱款为463991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楼学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客户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打(借款)到被告竺金兰账户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被告竺金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有异议。被告竺金兰实际为担保人,担保人实际为借款人,被告竺金兰文化程度低,楼XX叫她怎么签就怎么签。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竺金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XX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金额为528000元。2、中国XX银行银行业务凭证二份及中国XX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64009元。经庭审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汇过去是对的,有72000元是现金给的。对证据2的三性是无异议的,被告已经支付了64009元的利息。原告及被告竺金兰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竺金兰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汇款的金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竺金兰、楼学荣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X月1X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被告竺金兰向原告陈高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高明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期1个月,到2013年9月20日归还。月利率12%按月付清。注:如逾期未归还借款,竺金兰愿将在XXXXXXXX的房子抵给陈高明用于偿还借款。借条下方案外人楼丽君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汇入被告竺金兰账户528000元,原告陈述另7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款项,被告竺金兰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了4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了14009元,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了10000元,合计64009元。原告陈高明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0元,上述64009元包含在200000元里面。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客户电子回单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竺金兰提供的中国XX银行流水单一份、中国XX银行银行业务凭证二份及中国XX银行流水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竺金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竺金兰账户52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原告72000元,原告共交付给被告竺金兰借款600000元,结合被告竺金兰向原告出具的600000元借条,被告竺金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诉请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00元(64009元包含其中)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竺金兰举证其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4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14009元,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10000元。本案借款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按本金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147840元,被告已归还的175991元(200000元-14009元-1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147840元,余28151元用于抵扣本金,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竺金兰尚欠原告本金571849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按本金5718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为20281.5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的14009元先行抵扣利息;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本金5718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为10674.51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的10000元先行抵扣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竺金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1849元。被告竺金兰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竺金兰与被告楼学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金兰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竺金兰抗辩不是实际借款人系担保人,实际借款数额528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今为止仅欠463991元,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金兰、楼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高明借款人民币57184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009元)。二、驳回原告陈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陈高明负担1102元,由被告竺金兰、楼学荣负担4248元,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竺金兰、楼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