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濉执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濉执字第0030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陈某甲,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陈某乙,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陈某甲父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2)濉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连带返还申请人李某彩礼款21520元,负担诉讼费1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某乙、陈某甲的存款2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淑敏审 判 员 李邦建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濉执字第00302号申请执行人:张彩侠,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油坊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0********。被执行人:张顺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濉溪县百善镇叶刘湖村吕圩孜庄西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连带返还申请人8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顺子的存款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丁淑敏审判员李邦建代理审判员吴刚二Ο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张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濉执字第00060号申请执行人:崔大杰,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铁佛镇崔楼村崔楼,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7********。被执行人:刘醒,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临涣镇刘阁村刘阁庄,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7********。被执行人:刘坤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临涣镇刘阁村刘阁庄,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0********。被执行人:刘董英,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临涣镇刘阁村刘阁庄,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1********。申请执行人崔大杰与被执行人刘醒、刘坤华、刘董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安徽身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做出的(2011)濉民一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连带返还申请人3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董英的存款32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邦建审判员张陈良代理审判员吴刚二Ο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陈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