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凌朝晖与周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朝晖,周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凌朝晖。委托代理人周利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牧。原告凌朝晖诉被告周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发,被告周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朝晖诉称: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青路板塘路小区路口时,被被告周汝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汝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周汝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63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3天。原告负担了1546.7元的医疗费。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给予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6.7元;2、后期医疗费4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15091元(住宿和餐饮业30182元÷12个月÷6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80元(30元×73天×2人);6、护理费8760元(120元×73天×1人);7、交通费3000元;8、营养费3000元;9、鉴定费1550元,共计42777.7元。被告周汝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777.7元;二、被告周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周汝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不支持原告的部分诉求。被告周汝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被告周汝驾驶湘A×××××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沙市中青路板塘小区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原告共计花费了医药费59391.5元(57844.8元+1546.7元),其中原告支出了1546.7元,被告周汝支付了57844.8元。被告周汝另垫付原告理发费、毛巾费等生活费用320元。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凌朝晖未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18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整;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550元。被告周汝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在长沙过**食品有限公司做穿货部计件员及其工资收入,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再查,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被告周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59391.5元,原告共计花费了医药费59391.5元(57844.8元+1546.7元),其中原告支出了1546.7元,被告周汝支付了57844.8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原告诉请43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3天=219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910元。原告诉请876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4550元÷365天×73天=691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11476元。原告诉请15091元,原告称自2013年10月起在长沙过**食品有限公司做穿货部计件员,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23271元÷365天×180天=11476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9、鉴定费155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凌朝晖的损失共计87517.5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66581.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中医保外用药为8396元[(59391.5-10000)×17%]由被告周汝承担;第5、6、7项,共计193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9386元;第9项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周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8185.5元(87517.5元-10000元-19386元-1550元-8396元)。因被告周汝现已支付原告58164.8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48218.8元(57844.8元+320元-8396元-155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9352.7元(10000元+19386元+48185.5元-48218.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凌朝晖各项损失共计29352.7元;二、驳回原告凌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