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5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丽与穆冰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穆福荫,穆俊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905号原告刘丽,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穆福荫,男,193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冰心,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冰东,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穆俊辰,男,1994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祺,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刘丽与被告穆福荫、穆俊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穆冰轮死亡,本院依法追加穆冰轮的继承人穆福荫、穆俊辰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刘丽、被告穆冰轮、被告穆福荫委托代理人穆冰心、穆冰东、被告穆俊辰委托代理人张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被告穆冰轮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刘丽借款20万元人民币,承诺每月还款4800元,并承诺在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按最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全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6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福荫辩称:关于原告说的借款一事,我不知道,也不认可,穆冰轮死亡时没有任何遗产,我们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债务,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穆俊辰辩称:我父亲穆冰轮于2014年4月26日去世,没有留下遗产,我们没有继承遗产,不承担债务;原告提到的借款一事,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丽与穆冰轮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刘丽诉至本院要求穆冰轮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64万元,并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穆冰轮向刘丽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从2011年11月30日起开始还款,每个月底之前支付刘丽人民币4800元,直到还清刘丽贰拾万人民币为止。”。该借条落款处有穆冰轮签名及其手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未写明借款用途。另,诉讼中穆冰轮于2014年4月26日因火灾死亡,本院依法追加穆冰轮的继承人,其父穆福荫、其子穆俊辰作为本案的被告。穆冰轮生前曾到庭答辩,不同意刘丽的诉讼请求;其称借条是他本人书写,但事实上并没有向刘丽借钱,之所以打这个借条,是因为刘丽找到他,说怀孕了,怀的是他的孩子,刘丽让他打的借条。庭审中刘丽承认自己怀孕的事实,但不认可穆冰轮的上述说法;为此穆冰轮向本院提交了字条等证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文书,刘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穆福荫、穆俊辰庭审中均表示对刘丽所说借款一事,既不知道,也不认可,穆冰轮没有遗产可继承,不同意刘丽的诉讼请求;刘丽不认可穆冰轮没有遗产,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字条、司法鉴定文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简单推断出,刘丽是以其怀孕一事要挟穆冰轮打的借条这一结论,故刘丽与穆冰轮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穆冰轮至刘丽起诉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刘丽要求穆冰轮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穆冰轮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穆福荫、穆俊辰明确表示穆冰轮没有遗产,也没有继承遗产;而刘丽也未举证证明穆冰轮有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穆福荫、穆俊辰对穆冰轮的上述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刘丽有穆冰轮遗产的证据线索时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刘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周 循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 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