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廖咸硕与陆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咸硕,陆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廖咸硕。被告:陆均勇,南宁市江南片妇幼保健院职工。原告廖咸硕与被告陆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卫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咸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均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咸硕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陆均勇以其养殖场资金不足为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支付与同期的农村信用社贷款相同的利息(即按月利率8.25‰计),并约定于2014年1月6日前还清本金及支付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咸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日期:2013年1月6日,借款人:陆均勇)1张。被告陆均勇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条》是我写的,上面的签名也是我的,我的确于2013年1月6日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廖咸硕,我也收到这80000元借款了,但是我已经陆陆续续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不需要还原告80000元那么多,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我要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银行账号的流水。被告陆均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在医疗行业工作,于2003年认识。2013年1月,被告陆均勇以其养殖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认为养殖场规模大、利润高,便同意借钱,并分别于2013年1月3日将60000元和2013年1月6日将20000元共计80000元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陆均勇。2013年1月6日,被告陆均勇亲笔立写《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廖咸硕80000元,到2014年1月6日前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被告庭前欲申请本院调查原告的银行流水账,但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亦未能提供原告的银行账号等基本线索,故本院无法调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均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陆均勇向其借款80000元,能提供《借条》原件证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廖咸硕和被告陆均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陆均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已陆陆续续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不需要还原告80000元那么多,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虽欲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的银行流水账,但未能提供银行账号等基本线索,故本院无法调查,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到2014年1月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均勇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原、被告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均勇偿还原告廖咸硕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陆均勇支付原告廖咸硕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11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均勇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卫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