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逸芳,梁勤,梁洁与梁萍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梁一,梁二,梁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一委托代理人:万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二委托代理人:万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三原告沈某、梁一、梁二诉被告梁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原告梁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原告梁二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梁一、梁二诉称,被继承人梁某于1933年2月16日出生,于2013年5月20日因病死亡。原告沈某系被继承人梁某配偶,原告梁一系被继承人梁某长女,原告梁二系被继承人梁某长子,被告梁三系被继承人梁某次女。被继承人梁某的父亲于1964年去世,被继承人梁某的母亲于1983年去世。被继承人梁某死亡时留有与原告沈某的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号楼×单元×号(产权证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幢×号)住房一套,价值445435元。被继承人梁某死亡前,原告梁一与被继承人梁某及原告沈某一起居住,并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由于原告沈某年事已高,涉案房屋位于第五层,上下楼行动不便,原告沈某希望更换至较低楼层,涉及先将涉案房屋出售,再购买新房屋,原告沈某与其子女协商此事,原告梁一、梁二均无异议,被告梁三要求先将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否则不同意出售。原告沈某、梁一、梁二也同意被告梁三的意见,多次要求被告梁三办理遗产分割及继承手续,但被告梁三置之不理。1994年被告梁三前往上海打工,至今因参加朋友子女婚礼及同事聚会等原因仅回乌鲁木齐市三四次,在此期间被告梁三从未向被继承人梁某及原告沈某支付过赡养费或其他费用,故被告梁三应当少分遗产。现要求三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梁某价值445435元的遗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号楼×单元×号住房一套;原告沈某继承上述遗产价值中的304076.25元,原告梁一继承上述遗产价值中的55679.375元,原告梁二继承上述遗产价值中的55679.375元,被告梁三继承上述遗产价值中的30000元;上述遗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沈某所有,原告沈某分别按照上述金额给付原告梁一、梁二、被告梁三房屋补偿款;被告梁三承担本案的评估费、邮寄费、诉讼费。被告梁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梁某与原告沈某系夫妻关系(于195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原告梁一(长女)、梁二(长子)与被告梁三(次女)三个子女,梁某之父梁某某于1964年9月18日去世,梁某之母梁杨氏于1983年去世。梁某于2013年5月20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梁某名下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幢×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1.18平方米,权利确定日期:1997年4月25日,填发日期:2000年8月30日)。该房屋经鉴定价值为445435元,原告沈某支付评估费22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则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幢×号房屋一套为其与原告沈某婚后取得,系被继承人梁某与原告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梁某去世后,分割遗产时,先分出一半为原告沈某所有,剩余一半为被继承人梁某的遗产,原告沈某、梁一、梁二与被告梁三各自继承四分之一。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原告沈某所占份额较大,该房屋归原告沈某所有,原告沈某分别给付原告梁一、梁二与被告梁三继承份额补偿款55679.38元(445435元÷2÷4)。原告沈某、梁一、梁二以被告梁三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对被告梁三少分遗产,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存根等证据,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存根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梁三迁移户口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梁三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沈某、梁一、梁二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幢×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号)归原告沈某所有,原告沈某给付原告梁一继承份额补偿款55679.38元(445435元÷2÷4),原告沈某给付原告梁二继承份额补偿款55679.38元(445435元÷2÷4),原告沈某给付被告梁三继承份额补偿款55679.38元(445435元÷2÷4);驳回原告沈某、梁一、梁二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1.53元(原告沈某、梁一、梁二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8101.53元,由原告沈某、梁一、梁二负担7088.84元,由被告梁三负担1012.69元。评估费2227元(原告沈某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1391.86元,由原告梁一负担278.38元,由原告梁二负担278.38元,由被告梁三负担27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代理审判员 金爱民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