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单天泉、单晓岑与天津银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天泉,单晓岑,天津银座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单天泉,无职业。原告单晓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单天泉(系单晓岑之父),无职业。被告天津银座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52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单天泉、单晓岑与被告天津银座房地产开发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单天泉、单晓岑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天泉、单晓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单天泉、单晓岑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