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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祯幸、戎士藩与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祯幸,戎士藩,周峰,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蔡祯幸。原告戎士藩。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委托代理人周正初。被告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正东。委托代理人俞建鸣。被告保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GKWANGKAI。委托代理人蒋婉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剑刚,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祯幸、戎士藩诉被告周峰、保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15年4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军,被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初,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鸣,被告保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婉艺、葛剑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蔡宝裕(即原告蔡祯幸的父亲、戎士藩的丈夫)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新闸路石门二路路口时,与被告周峰驾驶的沪A3XX**号小客车相撞,蔡宝裕倒地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晚因抢救无效去世。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周峰与蔡宝裕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22.30元、死亡赔偿金858,780元、财产损失2,500元、交通费1,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遗体保管费用3,450元、丧葬费32,70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16,353元、律师费3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60%的比例赔付,律师费由被告周峰、保点公司、锦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提供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资料、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丧葬费收据、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机票预订信息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周峰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峰未提供证据。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峰是该公司员工,派遣到保点公司任驾驶员,现锦江公司作为其雇主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仅同意承担3,000元律师费。被告锦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点公司辩称,被告周峰是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保点公司工作,根据保点公司与锦江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锦江公司承担。此外,保点公司就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本案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要求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被告保点公司提供司机租借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服务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承保被告周峰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峰系被告锦江公司员工,受锦江公司委派,在被告保点公司担任驾驶员。2014年10月14日10时02分许,在本市新闸路石门二路路口西约2米处,被告周峰驾驶由保点公司所有的沪A3XX**号小客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蔡宝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蔡宝裕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蔡宝裕于事故发生当晚因抢救无效去世。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蔡宝裕与被告周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蔡祯幸、戎士藩分别系死者蔡宝裕之子、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A3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本案诉讼,两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鉴于周峰是职务行为,不再要求周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下的赔付内容和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522.30元,包括医疗费9,52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家属合理支出(包括遗体保管费)等共计465,000元(已加计60%的侵权责任比例)。关于律师费,原告和被告锦江公司一致确认由锦江公司进行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蔡宝裕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就蔡宝裕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所致损失请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鉴于被告保点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被告周峰作为被锦江公司派遣到保点公司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接受派遣方即保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点公司与锦江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现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一致确认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锦江公司赔偿,系其双方意思自治,且不损害第三方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现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内容、赔付金额均达成一致,系其双方意思自治,且未损害第三方权益,本院照准。关于被告锦江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的金额,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锦江公司分担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祯幸、戎士藩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120,522.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祯幸、戎士藩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465,000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祯幸、戎士藩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9元,减半收取4,404.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