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书海与孙伟、张申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海,孙伟,张申利,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50号原告朱书海,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友连,职业不详。被告孙伟。被告张申利,职业不详。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竣。委托代理人何福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瑞,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书海诉被告孙伟、张申利、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和蒋友连、被告孙伟、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书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朱书海受被告张申利雇佣,在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经济适用房4-6期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时,被升降机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和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主要伤势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胸多块肋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二级伤残,今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据原告了解,被告一建公司将该工程的泥工工作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孙伟和张申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0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58743.50元(41466元/年÷12个月/年×17个月)、定残前护理费50050.83元(35330元/年÷12个月/年×17个月)、定残后的护理费427334元(4946元/月×12个月×18年×40%)、交通费12971元、残疾赔偿金671749元(41466元/年×18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703元、鉴定费7649元(2200元+1949元+3500元),共计1619849元。被告孙伟辩称:本被告系被告一建公司职工,由一建公司派遣至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负责人。本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申利未答辩。被告一建公司辩称:2012年11月19日,本被告与张申利签订《盐仓经济适用房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如因违章造成的人身事故,以及张申利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张申利自理;张申利对其确定劳动关系的工人必须认真审查,确保不超过60周岁。现被告张申利违反合同约定,招用超过60周岁的原告,且未就原告的情况向本被告备案登记。故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申利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伟系本被告员工,与本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另,原告朱书海作为一成年人,缺乏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朱书海在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经济适用房4-6期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时,不慎被升降机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和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主要伤势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胸多块肋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等。2014年4月2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依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015年3月16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书海于2013年10月16日外伤致肋骨骨折,胸11椎弓板骨折,椎管狭窄,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胸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朱书海损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3、被鉴定人朱书海损伤后的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4月17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足截瘫矫形器,目前价格为30000元,另需配置助行器(价格为1100元)、国产普通型轮椅(价格为850元);2、矫形器、助行器和轮椅的使用年限为3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为其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时训练的时间为7日左右;4、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另查明:上述工程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建,被告孙伟系被告一建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张申利签订《盐仓经济适用房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泥工工作分包给被告张申利,原告系被告张申利所雇,在该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建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6518.3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和现金62200元(其中2200元用于支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共计22915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盐仓经济适用房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三份《鉴定意见书》,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护理证明、出租车发票、充卡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医疗费。其中被告一建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6518.35元,由一建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27850元,为此,原告仅提供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该笔费用不予确认。该项为16651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104天,该项为31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80天,该项为5400元。4、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地实际,原告主张按每月2944元(35330元/年÷12个月)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7个月,故定残前护理费为50048元;定残后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年龄、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尚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等因素,确认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800元,护理时间为16年,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45600元。该项合计39564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年41466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7个月。该项为58743.50元(41466元/年÷12个月/年×17个月)。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该项为581659.20元(40393元/年×16年×9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确认该项为4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和摇床的费用7800元,有调拨单和销货清单予以佐证,可予确认。购买矫形器、助行器及安装维修的相关费用259903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认定。该项为7800元。10、鉴定费。用于支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200元和用于支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500元,虽该两份鉴定意见未成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原告委托该两次鉴定系主张赔偿之需要,故该两笔鉴定费可予支持。该项为5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71589.05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书海与被告张申利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申利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被告张申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建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张申利,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一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伟系被告一建公司职工,原告要求孙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损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予支持。被告张申利和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271589.05元,扣除被告一建公司已支付的229158.35元,尚需支付104243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申利、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71589.05元,扣除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9158.35元,尚需支付1042430.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78元,由原告负担3760元,被告张申利和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618元;鉴定费1949元,由被告张申利和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依君人民陪审员 戚筱强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