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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与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周凌华,钟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22号银宇大厦第十层。代表人:莫少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宝辉,该支行职员。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沈阳路48号桂馨源花园A座3单元A310号。法定代表人:周凌华。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59号新秀公园北门综合楼5楼508号。法定代表人:张洋。被告:周凌华。被告:钟政军。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与被告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周凌华、钟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对南宁市金双华经贸有限公司以涉嫌贷款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受理费82057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如原告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丹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