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洪观珠与歙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观珠,歙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歙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洪观珠,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歙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潘楷义,系局长。原告洪观珠与被告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洪观珠诉称:洪观珠与朱文英协商离婚时手写了离婚协议书,2007元月29日,双方到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不知什么原因,歙县民政局的档案里手写的离婚协议书被更换成打印的离婚协议书。而打印的离婚协议书与手写离婚协议书内容差异巨大,严重损害了洪观珠的合法权益。洪观珠发现以后立即要求歙县民政局纠正,撤销打印的离婚协议,存入手写的离婚协议,但其拒不纠正。从2007年到现在,洪观珠每年均多次到县、市、省相关部门上访要求督促歙县民政局纠正错误,但其一直拒不理睬。现提起诉讼,要求歙县民政局立即撤销洪观珠与朱文英离婚时存档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向民政部门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民政部门根据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对离婚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有关证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而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协商后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民事协议的书面形式就是离婚协议书。行政机关既无权撤销离婚协议,也无权更换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因此,洪观珠要求歙县民政局撤销其与朱文英离婚时存档的离婚协议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观珠对被告歙县民政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洪观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汪 敏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