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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褚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褚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其与刘某甲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刘某甲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并对其多次殴打恐吓,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褚某与刘某甲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褚某与刘某甲于199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1日,褚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财产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褚某与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褚某主张其与刘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尚有和好可能。褚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褚某与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