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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M……N),大韩民国国籍,护照号码MXXXXXXXX,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系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月宝,上海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代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月宝及本院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聘请的韩语翻译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沪AXXX**”的帕萨特轿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路口时,先后与方某某、黄某分别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构成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mL。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事故受损车辆全部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证人方某某、黄某、孙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相关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文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文某某所在工作单位愿为其组成帮教小组等辩护意见,请求对文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M……N)酒后驾驶牌照为“沪A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路口时,先后与方某某、黄某分别驾驶的轿车相撞,构成事故。嗣后,经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文某某留在现场接受警察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前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文某某已赔偿事故受损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某、黄某的陈述证实,方、黄二人案发当日驾驶车辆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路口附近时,遭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方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进行了处置。2、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0时30分许,其接指令至本市X路、X路路口处警,查获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mL。5、相关《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的相关物损情况及事故各方的调解内容,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了受损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损方谅解。6、被告人文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文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文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获得受损方谅解等为由,请求对文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文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2mg/mL,且因醉酒驾车造成了交通事故,故有关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本国法制,确保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案发后的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赵宇翔代理审判员  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