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永福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福,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永福,绰号“小罗汉”,男,生于1983年9月30日,哈尼族,小学文化,xx省xx市xx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现住XX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14日在楚雄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被告人杞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农民,家住xx省xx县xx镇xx村委会班xx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宏、书记员何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平田乡平田村委会小户岭村,段永福翻墙进入李光能家,将李光能家一部蓝色直板智能手机以及l7元盗走。后由等在元大公路小户岭村路段岔小户岭村路口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2、2014年7月24日7、8时许,被告人段永福窜至元谋县平田乡班果村委会大班果村,翻大门进入张忠乔家,将张忠乔家放在卧室的一件外衣口袋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在衣柜头上的一个纸盒内写有该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盗走,后立即返回元谋县城,并到元谋县新大街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分6次,每次取款3000元,共取走张忠乔银行卡上现金18000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老城乡库南村委会上库南村,段永福翻墙进入杨美红家,将杨美红家卧室衣柜上一个纸盒内的一张银行卡及附有该卡密码的纸条盗走。后由等在库南村委会旁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回到元谋县城,并到元马镇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300元。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新华乡庙门下村,段永福翻墙进入倪映家,将倪映家的一桶装有3升汽油盗走后加入段永福骑来的摩托车中。后由等在庙门下村路边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1O点多钟,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平田乡平田村委会云丰村,段永福翻墙进入刘兴文家,将刘兴文���现金56元盗走。后由等在平田乡五大箐桥上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回到元谋县城。6、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老城乡大生地村,段永福翻墙进入张金燕家,将张金燕家一张银行卡盗走。后由等在路边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并将银行卡上的900元取走。7、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从元谋县城窜至老城乡苴那村委会下苴那村,段永福翻墙进入杨坤家,将杨坤家放在卧室枕头下的20多元现金及放在衣柜顶上皮包内的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后由等在老羊公路下苴那村路段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回到元谋县城,并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将在杨坤家盗得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的8000元取走。事后,两人各自分得4000元。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老城乡尹地桥上,段永福走路窜至老城乡麦良地以村李加明家,将李加明家2条红塔山经典1956香烟,1条紫云香烟以及现金313元盗走。后由等在尹地桥上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经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李加明家被盗的香烟价值225元。9、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平田乡平田村委会小户岭村,段永福翻墙进入李发先家,将李发先家房间内现金1700元、“99”红河牌香烟8包、一部直板白色“羽翼”牌直板手机盗走。后由等在元大公路小户岭村路段岔进新康村委会路上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回到元谋县城。经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李发先家被盗的手机和香烟价值5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书证、失主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提出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段永福盗窃作案9次价值为30117元,杞某某盗窃作案8次价值为12117元。并建议对被告人段永福的量刑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之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杞某某的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平田乡平田村委会小户岭村,段永福翻墙进入李光能家,将李光能家一部蓝色直板智能手机盗走。后由等在元大公路小户���村路段岔小户岭村路口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对李光能家被盗的情况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0时36分,公安民警在元谋县元马镇顺城巷的出租屋内将段永福、杞某某抓获。3、户口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证实段永福生于198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14日在楚雄监狱刑满释放;杞某某生于1984年5月4日,无前科。4、失主李光能陈述,证实2014年6、7月份左右,自己家里的卧室抽屉里有一个蓝色直板手机找不到了,手机价值80元左右,其他财物没有被盗。5、被告人段永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自己和杞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平田乡小户岭村,自己进入一户人家里偷了一部蓝色智能手机和17元钱,杞某某在路边等自己的事实。6、被告人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那次是自己骑摩托车带段永福到平田乡小户岭村偷东西,自己在小户岭村路口等段永福,但是那天段永福出来后没有分什么东西给自己,自己也不知道他偷到什么。7、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段永福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元谋县平田乡小户岭村李光能家;杞某某辨认出在元谋县平田乡小户岭村岔路口等段永福的位置。二、2014年7月24日7、8时许,被告人段永福窜至元谋县平田乡班果村委会大班果村,翻大门进入张忠乔家,将张忠乔家放在卧室里的一件外衣口袋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在衣柜头上的一个纸盒内写有该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盗走,后立即返回元谋县城,并到元谋县新大街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分6次,每次取款3000元,共取走张忠乔银行卡里的钱18000元。另查明,段永福归案后返还失主张忠乔被盗赃款103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忠乔于2014年7月24日13时2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农行卡被人取走18000元,同日公安机关对张忠乔银行卡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开户名为:张忠乔,卡号为×××的农行卡于2014年7月24日每次取3000元,分6次共取出18000元的事实。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忠乔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返还被盗钱物共计10300元。4、失主张忠乔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39分到42分期间,自己收到6条短信说自己卡号为×××的农行卡以每次取3000元,6次共取走18000元,自己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的事实。5、被告人段永福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自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到了平田乡的小班果村,从一家大门上翻进去后,在床头的位置翻到一个写着农行卡后面有6个数字的白纸,在墙上挂的外衣上翻到一张农行卡,自己去到银行一查,里面有好几万,自己就每次取3000元,共取了6次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段永福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平田乡大班果村张忠乔家的具体位置。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张忠乔家位于元谋县平田乡大班果村9号,及房屋内卧室的布局情况。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老城乡库南村委会上库南村,段永福翻墙进入杨美红家,将杨美红家卧室衣柜上一个纸盒内的一张银行卡及附有该卡密码的纸条盗走。后由等在库南村委会旁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回到元谋县城,并到元马镇信用社的���动柜员机上取走3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对杨美红家现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失主杨美红陈述,证实自己家位于元谋县老城乡库南村委会上库南村,2014年9月份左右自己家里有一张银行卡被偷了,卡里有300元也被取走了的事实。3、被告人段永福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和杞某某骑摩托车到老城乡上库南村找目标,杞某某在外面看车,自己从围墙翻进一家房子里,在一个木柜上的橘色皮箱上翻出一本驾驶证,里面夹着一张农行卡,还有一个纸条写着6个数字。随后,自己拿着银行卡到银行取出300元钱后,就和杞某某分掉了的事实。4、被告人杞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自己骑摩托车带着段永福到老城乡一个村子偷东西,自己在停摩���车那里等段永福,段永福进去村子里两个小时后出来,段永福偷着一张银行卡和密码,拿到银行取钱后段永福说卡里只有300元,分了100元给自己的事实。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段永福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元谋县老城乡库南村委会上库南村杨美红家;杞某某辨认出自己停摩托车在老城乡上库南村委会旁等段永福。四、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新华乡庙门下村,段永福翻墙进入倪映家,将倪映家的一个装有3升汽油的油桶盗走,并把汽油加入段永福骑来的摩托车中。后由等在庙门下村路边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对倪映家汽油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失主倪映陈述,证实2014年9月底自己家里有一桶汽油不见了,到处找也找不到。油桶里有30升汽油价,值175元,油桶价值30元的事实。3、被告人段永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的一天自己和杞某某骑着摩托车朝新华方向上去的一个村,翻进一家人的墙头去翻东西没有翻着,看见房子里面有一桶汽油,有3升左右,就提出来把油加进摩托车了。4、被告人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是自己骑摩托车带段永福到新华乡庙门下村,自己在路边等他,他进村子去偷东西出来后,自己看见他手里拿着一个油桶,大概有3、4升汽油,汽油拿来加进摩托车了。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段永福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新华乡庙门下村倪映家;杞某某辨认出其在元大公路新华乡庙门下村路段接应段永福的地点。五、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1O点多钟,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平田乡平田村委会云丰村,段永福翻墙进入刘兴文家,将刘兴文家现金56元盗走。后由等在平田乡五大箐桥上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回到元谋县城。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兴文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失主刘兴文陈述,证实自己家位于平田乡云丰村79号,2014年9、10月份左右自己家里被盗了五、六十元钱的事实。3、被告人段永福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自己和杞某某骑摩托车到平田乡与苴林交界的一个村子,杞某某在桥上等我,我一个人翻墙进入村子的一户人家偷了56元钱的事实。4、被告人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是自己骑摩托车和段永福去偷东西的,来到平田乡云丰村五大箐桥就停车在路边等他,他进村子去偷东西,他出来后手里没有拿什么东西,自己也没问他,他也没有分什么东西给自己。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段永福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元谋县平田乡云丰村刘兴文家;杞某某辨认出其接应段永福的位置在元谋县平田乡平田村委会云丰村五大箐桥处。六、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老城乡大生地村,段永福翻墙进入张金燕家,将张金燕家一张银行卡和密码盗走。后由等在路边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并将银行卡上的900元取走。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金燕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失主张金燕陈述,证实自己家位于元谋县老城乡丙间村委会大生地村32号,在2014年9月23日自己家里丢失了一张银行卡,卡里被取走900元钱的事实。3、被告人段永福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自己和杞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丙间水库上去���柳水库下来点的一个村子,杞某某在路边看摩托车,自己就进村翻围墙进入一户人家,从枕头下翻出一本驾驶证,里面夹着一张银行卡和一个写着6个数字的密码,还有一把老票、五个铜钱、两个银戒指,自己就把这些东西拿走了。来到县城自己拿着偷来的银行卡去查,卡里有900零几十块,自己取出900块钱,分给杞某某450块的事实。4、被告人杞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骑摩托车带着段永福去老城乡上面偷东西,在从老城街快到有个桥处,桥下面是永武高速,自己在路边等他,他去了20分钟左右回来手里拿着几个铜钱,说是没有偷着什么,二人就骑车返回了的事实。七、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从元谋县城窜至老城乡苴那村委会下苴那村,段永福翻墙进入杨坤家,将杨坤家放在卧室枕头下的20多元现金及放在衣柜顶上皮包内的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后由等在老羊公路下苴那村路段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回到元谋县城,并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将在杨坤家盗得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的8000元取走。事后,两人各自分得4000元。另查明,段永福归案后返还失主杨坤被盗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杨坤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昨天自己家里被偷了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和20多元现金,发现信用社那张卡被取走8000元,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杨坤家被盗一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调取证据通知单、分户明细账数据查询,证实户名为杨坤,卡号为×××的账户于2014年9月25日第一次取出5000元、第二次取出3000元的事实。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失主杨坤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返还被盗赃款4000元。4、失主杨坤陈述,证实自己家位于元谋县老城乡下苴那村10号附1号,2014年9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自己发现家里面的两张银行卡和20多元现金被盗了,其中一张信用社卡里的钱被取走了8000元,另一张邮政卡的钱还在。5、被告人段永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自己和杞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元谋县老城乡下苴那村,把摩托车停在路边二人就进去村子里面转,转到一户人家旁边杞某某把自己推上围墙后,他就出去看摩托车放哨了,自己进入该户人家后就到处翻,先翻到20多块钱,接着在一个衣柜里翻到一个黄色包包,从包包里面翻出两张银行卡和巴掌大的纸条,纸条上写着6个数字,其中一张是信用社的卡,另一张不记得是哪个行的了。自己从窗子翻出来以后,和杞某某原路返回现场,二人去银行查询,从���用社那张卡里第一次取出5000元、第二次取出3000元,二人平分了这8000元。6、被告人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骑摩托车带着段永福来到老城乡苴那村中断时,段永福叫停车,他就下车走进村子去了,自己在小学旁路边等他,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段永福打电话叫自己来村头找他,二人就骑摩托车离开了,段永福说他偷着两张银行卡和密码,二人来到县城银行取款机一查,其中一张卡里有8000多元,段永福就取出8000元,自己分得4000元,另一张卡因为没有密码就没有试。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段永福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元谋县老城乡下苴那村杨坤家;杞某某辨认出其等段永福的位置位于元谋县老城乡老羊公路下苴那村路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元谋县老城乡下苴那村10号杨坤家。八、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老城乡尹地桥上,段永福走路窜至老城乡麦良地以村李加明家,将李加明家2条红塔山经典1956香烟,1条紫云香烟以及现金313元盗走。后由等在尹地桥上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经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李加明家被盗的香烟价值共22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0公安机关决定对李加明家现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失主李加明陈述,证实自己家位于元谋县老城乡麦良地村25号,2014年10月左右,自己放在家里的2条红塔山经典1956、1条紫云香烟和300多元钱被偷了的事实。3、被告人段永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自己和杞某某骑摩托转到老城乡麦良地村,杞某某在尹地桥上等,自己就翻围墙进入一户人家,��房间衣柜里翻着313元,2条红塔山经典1956、1条紫云香烟,后二人骑车离开,分了130元和1条红塔山经典1956给杞某某。4、被告人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自己和段永福骑摩托转到老城乡麦良地村,自己在尹地桥上等,段永福去附近转转,过了2、3小时后,他回来说偷着3条烟,2条红塔山经典1956、1条紫云香烟,后二人骑车离开,他分了1条红塔山经典1956给自己。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段永福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元谋县老城乡麦良地村李加明家;杞某某辨认出其接应段永福的地点位于元谋县老城乡尹地桥上。6、鉴定意见,证实李加明家被盗的香烟鉴定价格共计225元。九、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窜至元谋县平田乡平田村委会小户岭村,段永福翻墙进入李发先家,将李发先家房间内现金1700元、“99”红河牌香烟8包、一部直板白色“羽翼”牌直板手机盗走。后由等在元大公路小户岭村路段岔进新康村委会路上的杞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段永福带离现场回到元谋县城。经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李发先家被盗的手机和8包香烟价值共计586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李发先报案称自己家里被盗了现金1700元、一个手机和2条99红河香烟,同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2、失主李发先陈述,证实自己家位于元谋县平田乡小户岭村,2014年10月23日早上自己发现家里的1700元、一个手机和2条99红河香烟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的事实。3、被告人段永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和杞某某骑摩托车到平田乡小户岭村,杞某某在路边等着,自己进村子翻围墙进入一户人家,在房间里翻到1000多元钱、一部白色直板手机、8包“99”红河牌香烟。随后二人回到县城,分了350元和4包烟给杞某某,手机卖了300元。4、被告人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是自己骑摩托车和段永福去到平田乡小户岭村,自己在路边等,段永福进村子偷东西,他回来的时候看见他手里拿着几包香烟,分了3包给自己,其他的不知道他偷到什么。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段永福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元谋县平田乡小户岭村李发先家;杞某某辨认出其接应段永福的位置在元谋县平田乡小户岭村路段岔新康村委会100米处的路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元谋县平田乡小户岭村36号李发先家。7、鉴定意见,证实李发先家被盗手机和8包香烟价值为586元。二名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永福、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段永福作案9次,盗窃数额30100元,杞某某参与作案8次,盗窃数额1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第1件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入户盗窃一部蓝色直板智能手机和17元钱,其中的17元钱只有被告人段永福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盗窃17元钱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段永福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杞某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段永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段永福已退赃143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段永福、杞某某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审 判 员 刘绍丽代理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