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宋某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信发华宇化工厂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5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13年1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常某乙,现随我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常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常某甲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常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返还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常某甲承担。被告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有一女儿,感情进一步加深,被告对原告从来没有打骂过,所有的收入都由原告一人掌管,对原告的话从来没有不听过,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经过考虑再三还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15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常某乙,现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宋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被告常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宋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5日出具(2014)茌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常某甲未共同生活。被告常某甲表示其与原告宋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与原告宋某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判令婚生女儿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返还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常某甲承担。另查明,被告常某甲在茌平县信发氧化铝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平均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是自由的,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常某乙现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常某乙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被告婚生女儿常某乙随原告宋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常某甲依法有探望婚生女儿常某乙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为工资收入的25%为宜,即每月975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宜。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14日向其亲戚宋庆斌借款20000元的主张和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借同学王松15000元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常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常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前支付婚生女儿常某乙抚养费2925元(立案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起每年1月13日支付孩子抚养费5850元,于每年7月13日支付孩子抚养费5850元,,支付至2031年1月13日止。三、被告常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宋某某有义务协助。四、陪嫁物品被子12床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奥斯”牌电动车一辆、浴霸一个、汽车坐垫两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常某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