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徐文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徐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刘凤玲,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晓成、杨好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生,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刘凤玲诉被告徐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玲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徐文生向原告刘凤玲借款32000元,承诺尽快还款。其后,被告一直未提还款之事,原告自2014年7月份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780.62元(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起诉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其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徐文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玲与被告徐文生经QQ聊天相识。2014年4月25日被告徐文生向原告刘凤玲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刘凤玲现金32000元整,2014、4月25日,徐文生”,该欠条背面为被告徐文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了其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它所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凤玲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凤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