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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26号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8505324-0。法定代表人焦俊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8698-8。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董事长。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4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宝丰支行的账户存款1000000元(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宝丰支行,账号:17-212001040001168)。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