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执异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烟台奥伦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烟台奥伦机械有限公司,于广海,吕朝英,吕镇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执异字第70号案外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大沙埠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寅峰,居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中段区车管所东侧。负责人杨健,行长。被执行人烟台奥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汇福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朝英,董事长。被执行人于广海,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吕朝英,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吕镇锋,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系吕朝英之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奥伦机械有限公司、于广海、吕朝英、吕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大沙埠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大沙埠居民委员会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2015)烟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而扣划吕朝英名下的两笔款项分别是10万元,34000元,共计134000元,系案外人的款项。而案外人之所以会在被执行人吕朝英名下存款,是因为被执行人兼任案外人的会计。同时,由于按照乡镇和办事处规定,居委会不设立账目,而只是由会计个人设个账户暂时存款。对于上述事实,案外人已在诉讼阶段提供相关证据。现提供证据四份,其中包括储蓄存单复印件、存折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页,其中加盖办事处居委会财务结算办公室印章予以证明。而且,存折及凭证和收据均载明系“付代管金。”所谓代管金即办事处给居委会代管的资金。而非为吕朝英代管的资金。此款项具体指向是村民拆迁的安置款。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执字第546—2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案外人人名下的134000元人民币返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奥伦机械有限公司、于广海、吕朝英、吕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烟执字第5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划拨被执行人吕朝英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账号为906×××58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万元;账号为906×××64的账户内存款34000元人民币。2、划拨被执行人烟台奥伦机械有限公司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账号为90×××36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即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中“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烟执字第5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吕朝英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906×××58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万元;账号为906×××64的账户内存款34000元人民币,依法应当认定为属于被执行人吕朝英所有。案外人称该134000元存款归其所有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大沙埠居民委员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栾焕舸审判员 傅光波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