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小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法定代表人蔡全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悦、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泉,男,1961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建军、郑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小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肖鸿飞,被告陈小泉的委托代理人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恒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故意隐瞒其是“刑释解教”人员的基本事实,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故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室内工作,其工作场所配备有空调,温度不超过33摄氏度,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不予支付高温费400元。被告陈小���辩称:其无违法犯罪记录,原告东恒物业公司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工作地点室外。现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费800元,经济赔偿金2273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泉于2011年3月1日进入原告东恒物业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1年3月1日,被告陈小泉在入职人员情况登记表中“有无受过公安机关行政或刑事处罚”一栏中填写“无”。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东恒物业公司以被告陈小泉故意隐瞒个人资料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陈小泉的劳动合同。原告东恒物业公司于2014年7、8月分别支付被告陈小泉高温费100元。被告陈小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被告陈小泉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南��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陈小泉的的仲裁请求同本案请求,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东恒物业公司支付陈小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二、东恒物业公司支付陈小泉高温费400元;三、驳回陈小泉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东恒物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5年5月6日,被告陈小泉的户籍地派出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汤山派出所出具证明,未发现陈小泉(身份证号××)有违法犯罪记录。关于高温费。原告主张提交工作坏境的照片3张证明工作场所配备空调,被告在室内工作,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费的条件。被告质证认为:图片不能表明是其工作岗位,其工作地点在室外,内容是巡查、秩序维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人员情况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员工手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汤山派出所出具证明,未发现陈小泉有违法犯罪记录,即陈小泉并未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原告东恒物业公司认为陈小泉系刑事解教人员并隐瞒个人资料违反员工手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东恒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小泉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陈小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4元(2138元×8)。关于高温费,根据南京市气象记录,2014年9月份没有33度以上高温天气,原告东恒物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需要支付高温费,其已经支付7、8月份高温费各100元,还应当补发被告陈小泉2014年度高温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恒物业公司给付被告陈小泉违法解除赔偿金17104元。二、原告东恒物业公司给付被告陈小泉高温费4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7504元,原告东恒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小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