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郝庄正街15号B座。法定代表人陈皓,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国与被上诉人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建国、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原审时诉称,王建国2004年4月与来福公司签订了十年的劳务合同,除去中间王建国八个月休病假到2014年12月王建国为来福公司服务整十年。王建国在来福公司工作的十年间任劳任怨,不管份内份外,经常加班加点工作,受到来福公司领导和同事的一致好评。近十年来每年都被来福公司授予劳动模范的光荣称号。按照来福公司的劳务合同规定,只要是员工在来福公司服务满十年且年龄满60岁,来福公司就要给员工提供按每年多一个月的工资和每个月100元保险的补偿。但来福公司在2014年5月7日,为摆脱承担按规定支付王建国工作满十年后的补偿义务,在王建国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突然恶意的单方提前八个月解除与王建国的合同,让王建国离开工作岗位。来福公司的行为在同事们中造成极坏影响,也给王建国及家人精神上带来极大伤害,违反了商家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王建国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来福公司支付违约提前解除与王建国的劳务合同的八个月工资16000元;2、来福公司支付王建国的十个月工资补偿20000元及12000元的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来福公司承担。来福公司原审时辩称,王建国在与来福公司签订合同前已通过太原家具总厂缴纳社会保险且已缴纳完毕,享受退休待遇,故王建国已不是劳动关系适格的主体,与来福公司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务纠纷。王建国提出的赔偿额无依据,劳务关系不存在补偿。王建国所述十年劳务合同无事实依据,且从未约定多给一个月工资及保险的补偿,王建国十年被授予劳动模范称号与本案无关。王建国在来福公司工作仅为两年多且并未满60周岁。王建国严重违反来福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福公司才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王建国与来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建国到来福公司下属新精品商城从事空调相关工作,合同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试用期1个月。合同签订之后,王建国进入来福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4日,王建国、来福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5月7日,因新精品商城停水事件,王建国被辞退,王建国的工资发到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17日,王建国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9月18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迎劳仲不字(2014)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王建国于2009年12月在太原市家具公司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从2010年1月开始发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迎劳仲不字(2014)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王建国、来福公司之间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因王建国已从2010年1月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王建国、来福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双方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来福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将王建国辞退,但来福公司未能提供辞退王建国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的理由和证据,来福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酌情赔偿因此给王建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福公司应当按照王建国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王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来福公司工作十年及来福公司有“在来福公司服务满十年且年龄满60岁,来福公司就要给员工提供按每年多一个月的工资和每个月100元保险的补偿”的规定的证据,故王建国要求“来福公司支付王建国的十个月工资补偿20000元及12000元的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原来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国提前解除合同赔偿金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建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其于2004年开始为来福公司提供劳务,原审认定王建国与来福公司只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合同事实不清;二、来福公司背信弃义规避其应尽的义务是解雇王建国的原因,原审判决认定来福公司停水造成来福公司解雇王建国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来福公司依约支付王建国各项补偿48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来福公司承担。来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真实客观,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来福公司也可以接受,不同意王建国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王建国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王建国已从2010年1月起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来福公司与王建国发生用工争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来福公司支付王建国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来福公司并未上诉。王建国上诉主张的各项补偿数额合计48000元,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王建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王建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王建国上诉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上诉人王建国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