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住福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男孩吴某甲。因被告经常赌博、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恐吓威胁原告及娘家人,2014年12月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7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及娘家人,且将原告父母家的物品砸坏,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用共同负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仅是偶尔打麻将,双方有时虽发生争吵,但并非殴打;2015年4月7日其到原告娘家闹事,是因酒后一时冲动,现已认识到错误,愿意改正;为了能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现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吴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7日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并为此报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但无法有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也生育了子女,且被告当庭表示悔意并愿改正,为维护家庭婚姻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思全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