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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屠XX,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平时经常酗酒半夜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前去劝阻就动手。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女儿的成长,原告不得不忍受,但在今年3月29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不得不离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有时会打牌不归,但并不是经常。今年3月曾打过原告,但是是因为原告欺骗了被告,跟人家出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屠XX(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对方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