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初字第6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天增、高天贵与刘会有、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破磂石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增,高天贵,刘会有,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破磂石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655号原告高天增,居民。原告高天贵,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有,农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破磂石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破磂石舟村。负责人高之坡,村主任。原告高天增、高天贵与被告刘会有、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破磂石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会有、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高天贵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村西土地,后因资金问题与其哥哥本案原告高天增合伙经营上述承包土地。2012年夏秋时节,二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分别种植了10亩大葱和145亩冬小麦,2013年3月,被告村委会起诉原告高天贵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诉讼期间被告村委会将诉争地块非法发包给了被告刘会有,刘会有于2013年4月非法毁掉了二原告种植的10亩大葱,于2013年6月非法收割了二原告种植的145亩冬小麦。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小麦赔偿款126787.5元、大葱赔偿款135708.82元,合计262496.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实原告高天贵承包了被告村委会的290亩土地,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2、合伙协议1份,证实二原告合伙经营高天贵由村委会承包的土地的事实。3、(2013)宝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高天贵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4、证人王××的书面证言1份,证实被告刘会有在未经二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毁掉了二原告的大葱并收割了二原告的冬小麦。5、宝坻区统计局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2012年宝坻区冬小麦亩产370公斤,大葱亩产5381公斤。6、宝坻区霍各庄镇供销社第一生产资料门市部出具证的明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葱籽的价格和数量。7、天津金元宝滨海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高天增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该市场经营蔬菜批发业务。8、天津金元宝滨海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业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13年4月份大葱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6元。9、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的行政卷宗,证实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经过。被告刘会有辩称,大葱是自己烂掉的不存在毁掉问题,冬小麦是村委会让我管理的,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会有就其主张提交了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自2013年1月1日起其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辩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高天贵因拖欠村委会承包费8万元,故在与其协商后其同意由村委会收割冬小麦,冬小麦的后期管理及收割村委会委托给了被告刘会有,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7张,证实2013年3月4日大葱和小麦的生长情况。2、证明1份,证实二原告种植小麦后期的维护费用及拖欠村委会承包费的情况。3、2013年2月5日、3月26日召开的承包会议记录各1份,证实村委会决定将承包给原告高天贵的土地收回,地上的小麦、大葱由被告刘会有管理、收割,收割后抵顶高天贵拖欠的承包费。4、小麦及大葱亩数测量说明1份,证实小麦亩数为147.03亩,大葱亩数为9.7亩。5、打印照片3张,证实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还占用着诉争土地。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高天贵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本村村西土地(渠西张兰地区域),东至刘举大渠、西至肖家堼村地界、南至本村西坟地,北至三岔口砖厂坑边,共计290亩承包给原告高天贵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为505元,2010年承包费当年一次性交清,2011年至2019年各年度承包费每年分两次交清,1月1日前交承包费的50%,7月1日前交承包费的50%;村委会负责提供生产经营用道路、大渠、水电等生产设施,水电费由高天贵自负;高天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逾期不交超过30天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造成的损失村委会不负责赔偿;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情况:2010年2月3日交纳140000元,2010年7月1日交纳10000元,2010年6月10日交纳31800元,2010年8月交纳10000元;2011年1月23日交纳90000元,2012年1月25日交纳120000元,以上共计401800元。后因原告高天贵拖欠村委会2012年下半年承包费,村委会于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刘会有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高天贵承包的土地再次承包给刘会有。2013年3月1日村委会以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与高天贵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高天贵给付截止2012年底拖欠的承包费8462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村委会与高天贵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高天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村委会2012年度下半年承包费37550元。高天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5日、3月26日被告村委会召开承包会议,决定将承包给原告高天贵的土地收回,地上的小麦、大葱由被告刘会有管理、收割,收割后抵顶高天贵拖欠的承包费。后被告刘会有对二原告种植的小麦和大葱进行了管理和收获。9.7亩大葱有1亩左右被刘会有翻种植了春小麦,余下的打葱子了。147.03亩小麦被刘会有收割。另查明,原告高天贵由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实际由高天贵和高天增共同经营。本院受理本案后,因二原告的损失无法鉴定,故于2014年6月17日到天津市宝坻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调查了解2013年每亩小麦生产成本情况,该中心出具的数据如下:1、耕地60元;2、播种30元;3、种子81元;4、肥料204元(3月26日以后费用);5、浇水120元(3月26日之前、之后费用各一半);6、施药25元(3月26日之后费用);7、收割55元(3月26日之后费用);8、用工200元(3月26日之前、之后费用各一半)。每亩成本合计775元,亩产值2.3元/公斤×375公斤=862.50元。2014年6月26日本院到宝坻区科技特派员三辣产业工作站了解2012年大葱的生产成本情况,该工作站出具的数据显示,大葱生产从育苗、栽葱、收获全过程投入成本600多元。2013年开春种植农户存放的大葱已经没有价值。每亩鲜葱的产量到第二年三月底收割产量一般会缩减至1/3。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高天增在天津金元宝滨海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营蔬菜批发业务,该中心出具证明2013年4月份大葱在该交易市场的价格为每公斤2.60元。宝坻区统计局出具的统计数据如下:2012年宝坻区冬小麦亩产370公斤,大葱亩产5381公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的行政卷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高天贵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村委会委托被告刘会有管理、收割、处理二原告种植经营的大葱及小麦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小麦的损失,参照天津市宝坻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及宝坻区统计局出具的数据确认被告后期管理投入的费用为:(204元+60元+25元+55元+100元)×147.03亩=65281.32元,小麦收入合计为862.50元×147.03亩=126813.37元,扣除被告投入管理费用,小麦损失合计为61532.05元。二、大葱的损失,因原告高天增在天津金元宝滨海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营蔬菜批发业务,故大葱价格参照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计算,但应考虑运输成本等因素,每公斤本院酌定为2.4元。每亩产量参照宝坻区统计局的数据5381公斤计算,但应考虑鲜葱缩水因素,每亩产量本院酌定为1700公斤。大葱的损失为2.4元×1700公斤×9.7亩=39576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1108.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有、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破磂石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天增、高天贵各项损失共计101108.0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213元,由被告刘会有、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破磂石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秀春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