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佰成与王世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佰成,王世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杨佰成,男,生于1984年6月14日,汉族,农民,住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祥,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原告杨佰成诉被告王世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春、被告王世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佰成诉称,2005年3月28日,他与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蓬溪县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1.74平方米)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他承担。他依约向被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给了他。他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为此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世祥辩称,原告一直没有要求他协助过户;房屋买卖已超过了10年的诉讼时效;如果过户原告应当支付购房余款4000元并赔偿他损失50000元,或者他给原告100000元将房子买回来。原告杨佰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购房协议、房屋登记资料、房产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电视用户证及用户卡、燃气管道工程设计安装合同、天然气客户用气申请安装表、燃气用户证及缴费卡、蓬溪县供电公司缴费折及缴费卡各一份、发票三张,证明原、被告进行了房屋买卖且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事实。3、原告杨佰成之妻仲小莉与被告的电话通话文字实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也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佰成与仲小莉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世祥无证据提交。被告王世祥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与仲小莉的电话通话是在仲小莉的诱导下回答的,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如果支付完了购房款,应当出示收条。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农机供应公司内1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1.74平方米)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订协议时支付购房款20000元,剩余的4000元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付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近几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现原告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24000元购买了被告的房屋,被告对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房屋买卖已超过了10年的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本案不涉及侵权行为,也非买卖合同本身的争议,原告仅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协助义务,所以被告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结合购房协议和第3号证据,能确认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他损失5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付原告100000元将房子买回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王世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佰成办理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