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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76号原告寇**,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寇**,女,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忻府区人。系原告母亲。被告史**,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寇**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有一女,取名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在共同生活当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被告自2013年起,夫妻发生争吵后,被告便持刀威胁原告,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怖的家庭暴力氛围中,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史**随原告抚养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保险费140元,至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缺乏尊重与信任,原告经常谩骂被告,被告现在同意离婚。被告现在系驾驶员经济能力较好,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环保机械一套已成为废铁一堆,种地收入4000元,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支出。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33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寇**与被告史**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08年5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0月23日原告带上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现在忻州市为深圳市晋坤电子有限公司做网上销售工作,被告现为公交车司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制作环保铅笔机械一套(该财产现在被告处,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原、被告无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寇**的2000元,买环保铅笔机械一套所欠刘青松的3000元。原、被告为小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教育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保险费140元的诉求,被告表示愿意给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现在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现随母亲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又系公交车司机,作息时间不很固定,故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负担。关于被告陈述的因自己看病向其他人借款30000元的主张,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寇**与被告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史**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婚生女史**抚养费250元至2015年12月底,从2016年开始被告每年1月份给付小孩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环保铅笔机械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寇**的2000元,由原告负担;欠刘青松的3000元,由被告负担。五、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史**保险费140元至投保期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朝晖 来自: